(2015)邓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二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骑摩托车行至邓州市龙堰乡史坡村加油站红绿灯处与同向驾驶半挂大货车的被害人王某乙因行车抢道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后王某甲用拳头将王某乙鼻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局法医鉴定,王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证人鲁某某、杨某、丁某、丁某某、朱某某证言,现场视频截图、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海光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兼)书记员 李晓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