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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9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抚顺市东洲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望、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20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其租住的房屋内正在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扣缴白色晶体一瓶,净重22.4克。经辽宁省公安厅检验:被扣缴的一瓶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梁鹏的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孙某某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20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其租住的房屋内正在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扣缴白色晶体一瓶,净重22.4克。经辽宁省公安厅检验: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扣缴的一瓶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前科材料;3、现场检测报告;4指认照片;5、扣押收条、情况说明;6、通话记录;7、房屋租赁合同;8、证人梁某证言;9、搜查笔录;10、现场方位图;11、检验报告及告知书;12、视听资料;1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羁押抵刑日数1日)。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全忠审 判 员  程艳丽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旭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