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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何春柳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春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472号罪犯何春柳,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200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春柳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何春柳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8月7日作出(200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被告人何春柳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9月2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执字第92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何春柳无期徒刑的刑罚准予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29年12月9日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韶中法刑执字第753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何春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至2027年9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98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何春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何春柳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春柳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111.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何春柳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春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春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6年6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