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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3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南龙与黄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451号原告黄南龙,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罗海仙,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萍萍,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花,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黄南龙与被告黄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志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南龙的委托代理人罗海仙,被告黄金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南龙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2年4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且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以上借款被告至今归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金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金花辩称:其与原告是兄妹关系,是有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建房子。每个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450元,支付至原告起诉被告的前一个月,以现金支付。这笔钱被告会还,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无法一次性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南龙与被告黄金花系兄妹关系。被告黄金花以建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4月14日、2012年7月20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110000元,合计130000元。被告借得以上款项后,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借得以上款项后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及��、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南龙与被告黄金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黄金花出具给原告黄南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黄南龙有权随时向被告黄金花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金花抗辩认为其有每月支付2450元利息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南龙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半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被告黄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莹(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户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账号:10×××0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