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执字第0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戴国华与徐娟、海门市安达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国华,徐娟,海门市安达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门执字第01798号申请执行人戴国华,公务员。被执行人徐娟。被执行人海门市安达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滨江街道人民东路582号。法定代表人俞勇强,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戴国华与被执行人徐娟、海门市安达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门开民初字第009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徐娟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戴国华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被执行人海门市安达车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徐娟另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因被执行人徐娟、海门市安达车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戴国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徐娟、海门市安达车业有限公司还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5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娟已履行人民币6000元。20132015年5月26日,被执行人徐娟作出了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余款的书面承诺。申请执行人戴国华据此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书面承诺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徐娟作出的延期履行的书面承诺,并据此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开民初字第009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两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徐娟不按承诺履行义务或两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戴国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 波审判员 施建辉审判员 董景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向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