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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琴与任保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任保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李琴,女,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保红,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5号君谊大厦2号楼第32层整层和第31层02、03单元。代表人李嗣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琴与被告任保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彦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琴之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任保红、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丽、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琴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任保红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洪湖东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洪湖北路交口处向西左转弯过程中,遇案外人韩麟驾驶津G×××××小型轿车沿洪湖东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通过路口,任保红所驾车辆前部撞韩麟车左侧前部,致韩麟所驾车右侧后部又与正在路口停行的原告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右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任保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韩麟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津N×××××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津G×××××号小型轿车在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350.17元(截至2015年4月16日前)、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截至2015年4月16日前,73天×100元/天)、营养费3650元(截至2015年4月16日前,73天×50元/天)、误工费9300元(截至2015年5月1日前,3个月×3100元/月)、护理费13140元(截至2015年4月16日前,73天×18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326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4800.17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任保红赔偿;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花费情况;证据3、天津市河北区晨曦纺织品经营部出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协议、扣发工资证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条,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4、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董利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证据5、轮椅发票、膝限位动踝大腿医用外固定支具(管型)发票,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任保红辩称,其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本案的答辩意见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任保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其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N×××××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与津G×××××号无责事故车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G×××××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无责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津G×××××号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该车在其公司投保情况。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李琴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与被告任保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取血服务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中税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劳动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银行的工资卡明细证实具体的误工损失,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需要提供医院的医嘱。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护理协议上无护理人员的姓名、电话,无合同签订的日期;对证据5,与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任保红提交的证据,原告李琴、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与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李琴、被告任保红与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李琴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三被告对除项目为取血服务费(金额为20元)的收据外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取血服务费收据,该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情况,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任保红、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任保红驾驶津N×××××号车辆沿天津市红桥区洪湖东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洪湖北路交口处向西左转弯过程中,遇案外人韩麟驾驶津G×××××号车辆沿洪湖东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通过路口,被告任保红所驾车辆前部撞韩麟所驾车辆左侧前部,致韩麟所驾车辆右侧后部与正在路口停着的原告李琴骑行电动自行车右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任保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琴及案外人韩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琴至天津市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后于2015年2月2日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下段骨折、左尺桡远端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小腿开放性伤口、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膝关节软骨撕裂等症,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进行了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截至2015年4月16日之前,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87350.17元。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尚未出院。次查,原告李琴在天津市河北区晨曦纺织品部工作,事发时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休假,该公司扣发其休假期间的全部工资。另查,津N×××××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任保红,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津G×××××号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元);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李琴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除对20元的取血服务费存有异议之外,对其他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超出交强险部分需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营养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同意按照25元/天的标准赔偿;对于误工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同意赔偿;对于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具体数额请人民法院酌定;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医嘱,不同意赔偿;对于交通费,请人民法院酌定。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具体赔偿意见一致。被告任保红表示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意见,但是不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保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琴及案外人韩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任保红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津N×××××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津G×××××号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上述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两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为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为121000元),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超出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与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无责赔付的比例1/11)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津N×××××号车辆所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任保红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自行支付医疗费187350.17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7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予以确认。3、营养费: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的营养期73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营养费2190元(30元/天×73天)。4、护理费:三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73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每日护理费为18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14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5月1日发生3个月的误工费损失93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该项支出3260元确有必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就医次数、距离,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对于本院确认的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共计为196840.1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共计为26200元,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津G×××××号车辆所投保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381.82元(26200元×1/11),即3381.82元;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津N×××××号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3818.18元(26200元×10/11),即33818.1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5840.17元,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虽提出其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免赔条款应当提示或说明,否则不发生效力,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尽到对上述免责条款的提示或说明义务,故本院认为上述条款不发生效力,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N×××××号车辆所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因上述费用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本案中不涉及被告任保红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相关权利一节,因其不属于民法上所规定的针对被告的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分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津NHR8**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3818.1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5840.17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津GMM2**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381.82元;三、驳回原告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611.5元,由被告任保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彦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嘉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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