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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出生于广西德保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保县龙光乡。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龙光乡龙光街家中将一粒50元毒品海洛因卖给黎某(17岁),后容留黎某、班某在其家中二楼吸食毒品。黎某、班某在刘某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刘某趁机逃跑。公安民警继续在刘某家伏击守候时,吸食人员李某到刘某家二楼吸食毒品被抓获。经吸毒现场检测,黎某、班某尿液检测吗啡呈阳性;李某尿液检测吗啡、苯丙胺类呈阳性。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黎某、班某、李某的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5、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同时容留未成年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没有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龙光乡龙光街家中将一粒50元毒品海洛因卖给黎某,后容留黎某、班某在其家中二楼吸食毒品。黎某、班某在刘某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时被德保县公安局民警人赃俱获,刘某趁机逃跑。公安民警继续在刘某家伏击守候时,吸食人员李某到刘某家二楼吸食毒品被抓获。经吸毒现场检测,黎某、班某尿液检测吗啡呈阳性;李某尿液检测吗啡、苯丙胺类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1年10月10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黎某、班某等人证言;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4、检测报告;5、德保县人民法院(2011)德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以上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对证据所证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同时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量刑幅度均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为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韦盛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海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