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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虢学军与被告黄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虢学军,黄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774号原告虢学军,男,汉族。被告黄建明,男,汉族。原告虢学军诉被告黄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虢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虢学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5日,被告以生意需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2013年正月归还本金20000元,剩余本金20000元和约定利息在2013年6月1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分别于2013年正月28日、2013年正月3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20000元。但此后本金、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7960元(从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为8个月18天,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6880元;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为2个月21天,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080元);3、请求判令被告从2013年6月2日起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日为7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建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建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对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借条中对“利息%2”记载不清晰,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对借条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虢学军与被告黄建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并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于2013年正月偿还本金20000元、2013年6月1日前偿还剩余借款。2013年正月28日、2013年正月3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各偿还10000元。尔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建明向原告虢学军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被告出具的借条因对利息约定不明,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的偿还期限清偿债务,应支付逾期利息,其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2日止利息1954.52元(20000元×580/365天×6.15%),2015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虢学军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1954.52元(从2015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虢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344.5元,原告虢学军负担144.5元,被告黄建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