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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欣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欣。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安会生、王璐,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欣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公诉机关因补充证据,于2015年2月9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3月6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尔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欣及其辩护人安会生、王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李欣利用负责天津市河北区康瀛体育俱乐部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擅自以俱乐部的名义与王一×订立虚假的游泳培训场地租赁协议,将应上交天津市河北区康瀛体育俱乐部的游泳培训费共计人民币251612.60元截留,与合营者王一×均分后据为己有。经群众举报,检察机关于2014年4月10日对被告人李欣进行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欣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且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欣对自己的行为表示认罪,但辩称自己犯罪数额不是25万余元,而是10多万元。李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欣是天津市河北区康瀛体育俱乐部负责人,其有权对外订立协议,涉案协议不是虚假协议,是得到校领导许可的,李欣对外签订游泳馆场地租赁协议是正常职务行为,其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欣的行为构成自首,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天津市第十四中学系天津市河北区教育局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天津市河北区康瀛体育俱乐部(以下称康瀛体育俱乐部)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水产前街45号,系天津市第十四中学全额出资注册成立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被告人李欣系第十四中学工作人员,经校方领导研究决定,自2010年6月至2013年10月担任康瀛体育俱乐部负责人,负责该俱乐部全面工作。被告人李欣与王一×系朋友关系,王一×向被告人李欣提出租赁康瀛体育俱乐部游泳培训场地,赚钱二人均分。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李欣利用负责康瀛体育俱乐部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擅自以俱乐部的名义与王一×(王一×使用郑××的名字)订立了虚假的游泳培训场地租赁协议,将应上交康瀛体育俱乐部的游泳培训费共计人民币251612.60元截留,后与王一×均分,将其分得的一半据为己有。在群众举报他人线索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李欣贪污的线索,遂于2014年3月24日将李欣传唤至检察机关进行询问,李欣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检察机关于2014年4月10日对被告人李欣立案侦查。在审理中,被告人李欣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125806.50元。王一×主动向康瀛体育俱乐部退还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津市第十四中学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康瀛体育俱乐部组织机构代码证、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材料证明,康瀛体育俱乐部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水产前街45号,系天津市第十四中学全额出资注册成立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2、天津市第十四中学干部调动呈报表、履历表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欣系天津市第十四中学工作人员,自2010年6月至2013年10月担任康瀛体育俱乐部负责人,负责该俱乐部全面工作。3、天津市第十四中学证明,第十四中学校长办公会没有讨论康瀛体育俱乐部对外承包的相关内容。4、协议书二份证明,被告人李欣与王一×(王一×使用郑××的名字)私自签订的承包协议。5、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调取康瀛体育俱乐部记录本的情况。6、天津市河北区康瀛体育俱乐部培训班记录本复印件及汇总表证明,康瀛体育俱乐部成立以来游泳班入账培训费的支出及收入情况。7、工商银行出具的李欣个人银行账户流水、个人存款业务凭证证明,李欣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向其个人工商账户存款情况。8、证人王二×(第十四中学原校长)证言证明,2010年暑假开学后,李欣担任第十四中学出资设立的康瀛体育俱乐部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2011年初李欣拿着一份协议来找其说康瀛体育俱乐部签游泳培训场地租赁协议的事,其让向刘一×汇报,李欣如何汇报的不清楚。刘一×同意其就同意,如果他不同意,其也不会同意。其是王一×的妹妹,不知道王一×租赁康瀛体育俱乐部场地办游泳培训班,不知道李欣从游泳培训班拿钱。9、证人高××(第十四中学现任校长)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9月担任第十四中学校长,负责全面工作。康瀛体育俱乐部一直自办游泳培训班,李欣从未汇报过俱乐部游泳培训班承包事宜,其也不知道游泳培训班承包出去的事。康瀛体育俱乐部将游泳培训班承包出去,必须得上班子会研究决定,首先需要征得主管副校长刘一×同意,由刘一×在班子会上提起,经班子会研究决定后才行。未经班子会研究决定,任何人都无权将康瀛体育俱乐部的游泳培训班承包出去。10、证人杨××(第十四中学党委书记)证言证明,自己是康瀛体育俱乐部挂名法定代表人,主管副校长是刘一×,康瀛体育俱乐部场地出租给个人办游泳培训班,应该上班子会,但在自己担任书记期间此事没有上班子会。其不知道康瀛体育俱乐部出租场地给个人办游泳培训班的事。11、证人刘一×(第十四中学副校长)证言证明,2012年间李欣对其讲是否可以出租康瀛体育俱乐部场地给个人办培训班,其不同意,李欣也没给其看过个人租赁康瀛体育俱乐部场地办游泳培训的两份协议,不知道李欣从康瀛体育俱乐部开办的游泳培训班中拿钱。李欣在担任康瀛体育俱乐部负责人期间,是第十四中学工作人员,他的工资从第十四中学财务列支发放,另外,每月还给李欣人民币1500元补助费。12、证人刘二×证言证明,自己是2013年10月担任康瀛体育俱乐部负责人的,在这期间康瀛体育俱乐部没有将游泳场地租给个人办游泳班的情况,李欣担任康瀛体育俱乐部负责人期间有无以上的情况,自己不清楚。13、证人王一×证言证明,其和李欣2004年左右相识,2010年间通过王二×把李欣调到第十四中学,担任康瀛体育俱乐部负责人。2010年5月左右,其找到李欣说如果俱乐部要承包,自己就承包下来,俩人一起干,赚了钱一人一半,李欣说给问问。过了一段时间李欣说领导同意了,还拿着一份承包康瀛体育俱乐部暑期游泳培训班的协议,甲方是康瀛体育俱乐部,自己在协议的乙方和联系方式处签了姐夫郑××的名字和自己的手机号,签郑××的名字是为了避嫌,共签订两份,第一份是2011年5月签订的,第二份是2012年8月份左右签的。经过回忆共和李欣分了两次盈利,其一共分得盈利10万元左右,另外二人还分过盈利每人不超过3000元。14、证人郑××的证言证明,自己没和康瀛体育俱乐部签过游泳培训场地租赁协议,也没见过两份协议,协议是王一×以其的名义签订的,签协议的事情其不清楚,也没参与游泳培训班的经营管理及分成。15、证人孙××(出纳)、林××(会计)证言分别证明,二人均没见过个人租赁康瀛体育俱乐部场地办游泳培训班的协议,李欣担任康瀛体育俱乐部负责人期间,收取的游泳培训班的培训费,收费人员将培训费交给李欣,李欣经手支付教练工资后,把剩余的培训费交给其二人。收入情况在孙××的笔记本等处记载。2010年至2012年培训费收入373921元,其中101400元交给林××保管,272521元交给孙××。16、证人黄××、陶××、王三×证言分别证明,其几人均为康瀛体育俱乐部外聘人员,李欣让代收游泳培训班培训费,收取后在记录本上记录然后交给李欣。后李欣再交给王三×,从2012年7月王三×经手的培训费就交给孙××。17、证人范一×、范二×、董××、周××、耿××证言分别证明,其分别在康瀛体育俱乐部担任游泳教练期间不知道个人租赁康瀛体育俱乐部场地游泳培训班的事。范一×、范二×分别证明,长训班和2011年暑期班的工资是学员学费的30%,2012年暑期班的工资是学员学费的三分之一。18、证人叶××证言证明,自己是李欣爱人,李欣的工资卡和绩效卡由其保管,李欣每月还有1500元的现金收入他自己保管,其他收入不清楚。19、案件来源证明,被告人李欣归案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欣所提自己贪污数额不是25万余元,而是10多万元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李欣参与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51612.60元,其应该对全案负责,应认定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51612.60元。对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欣有权对外订立协议,涉案协议不是虚假协议,是得到了校领导许可的,其对外签订游泳馆场地租赁协议是正常职务行为,其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欣是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签订虚假协议,骗取单位的公款进行私分,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被告人李欣的行为构成自首,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欣经传唤主动至办案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欣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二、退缴赃款人民币125806.50元,依法发还天津市河北区康瀛体育俱乐部;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45806.10元,发还天津市河北区康瀛体育俱乐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柱审 判 员  胡桂琴人民陪审员  刘 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月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