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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彭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住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潼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红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从潼南县小渡镇月山村至小渡镇村道公路行驶,在小渡镇猪市堡路段处,与郑某驾驶的渝XX**小型汽车发生擦挂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将彭某甲送至潼南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彭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后彭某甲已赔偿了郑某的经济损失。归案后彭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彭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乙醇检验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抓获经过、立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及罪名、情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付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