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罗鹤远与杜昌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鹤远,杜昌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罗鹤远。被告杜昌霖。委托代理人刘仲甲,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承德,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罗鹤远诉被告杜昌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美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胜芬和人民陪审员覃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燕娜担任记录。原告罗鹤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昌霖经本院传票传唤及杜昌霖诉讼代理人刘仲甲、陆承德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鹤远诉称,被告杜昌霖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便于2012年11月30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50000元,限于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并约定每日60元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元;于2012年12月27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35000元,限7天内还清,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于2013年1月17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350000元,限于2013年2月20日前还清,并约定每日400元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0元;于2014年4月26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80000元,限于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主动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然未还款。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杜昌霖偿还原告罗鹤远借款本金515000元、违约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4日起按本金35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本金5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本金35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本金8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利息计至2014年12月1日为止共303080.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杜昌霖承担。2015年4月10日,原告罗鹤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2013年1月17日杜昌霖向其借款350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即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杜昌霖偿还原告罗鹤远借款本金165000元、违约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4日起按本金35000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本金5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本金8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告罗鹤远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罗鹤远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罗鹤远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1月30日杜昌霖写给罗鹤远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杜昌霖向罗鹤远借款50000元的事实;3、2012年12月27日杜昌霖写给罗鹤远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杜昌霖向罗鹤远借款35000元的事实;4、2014年4月26日杜昌霖写给罗鹤远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杜昌霖向罗鹤远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杜昌霖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向原告罗鹤远借50000元和35000元两笔款项是事实,现在被告在筹钱,尽快偿还。至于80000元的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35000元之后,未能按时偿还,2014年4月26日,原告就要求被告写下这张80000元的借条作为两笔款项的利息,实际上,被告未收到借条上写明的80000元现金。请求法庭公正判决。被告杜昌霖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开庭,本院认为原告罗鹤远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杜昌霖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鹤远借款,其中于2012年11月30日向罗鹤远借款50000元,杜昌霖向罗鹤远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到罗鹤远同志现金伍万正,限于2013年元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杜昌霖。2012年11月30日。附加协议:①、若逾期不还款,杜昌霖将赔付罗鹤远违约金贰万元正;②、除承担①条的责任外,若逾期,将按逾期每天赔付罗鹤远60元利息”;于2012年12月27日向罗鹤远借款35000元,杜昌霖向罗鹤远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鹤远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借期柒天内还清。逾期未还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借款人:杜昌霖。2012年12月27日”;于2014年4月26日向罗鹤远借款80000元,杜昌霖向罗鹤远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到罗鹤远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限于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本借款无利息约定。借款人:杜昌霖。2014年4月26日”。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杜昌霖未按时还款,为此,罗鹤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杜昌霖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杜昌霖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鹤远借款,其中2012年11月30日借50000元、2012年12月27日借35000元、2014年4月26日借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杜昌霖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罗鹤远请求判令杜昌霖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杜昌霖辩称,2014年4月26日其未收到借条上写明的80000元现金,80000元借条是50000元和35000元借款的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借款利息问题,2012年11月30日5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逾期偿还每日利息60元,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罗鹤远请求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2月27日35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罗鹤远请求从2013年1月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该款利息应从罗鹤远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4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2014年4月26日80000元借款,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罗鹤远请求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该款利息应从罗鹤远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4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未规定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金,因此罗鹤远请求杜昌霖承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昌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昌霖偿还原告罗鹤远借款本金共计165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为50000元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借款本金为35000元及80000元利息:分别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罗鹤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1元,由被告杜昌霖承担3321元,原告罗鹤远承担2000元(罗鹤远预交案件受理费6390元,多交1069元本院予以退回。杜昌霖承担的3321元罗鹤远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杜昌霖偿付上述债务时一并付给罗鹤远)。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款项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美霞审 判 员 杨胜芬人民陪审员 覃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燕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