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791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92年11月18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95年4月14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黑学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不久,被告就因为不干家务活而离家出走。导致险些离婚。后因被告有身孕,遂托人说话将被告叫回家。女儿出生后,被告动不动因心情不好或者是孩子吵着了殴打、虐待几个月大的孩子。最后一次也是因为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家人就将被告叫回家,双方分居已达一年之久,期间被告也未看过孩子,还多次打电话说一些不堪入耳的话。现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00元;由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导致离婚的过错在原告,婚后原告多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是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孩子尚幼,且长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婚后双方有共同财产金叶子广告装饰店、门面房六间、五菱牌货车一辆,被告要求予以分割。被告个人财产金首饰(戒指一枚、手镯一个、耳坠一对、约65克)、陪嫁物有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被褥、项链及衣物由被告带走。并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生活帮助费10000元、被告娘家看望被告时所带礼金20000元、所借被告父亲15000元的利息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2月24日举行婚礼,后于2013年5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李某甲,生于2013年农历9月21日,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农历4月3日,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居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7月11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申请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五菱牌货车一辆及2013年度的收入约1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的陪嫁物有豪爵牌摩托车一辆、联想牌电脑一台。原告对外负债10万元用于家庭建房。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两人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致关系不和,现双方分居近一年,加之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至今,双方关系仍无好转的希望,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所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到被告离婚后暂无固定住所,由原告抚养孩子对孩子成长教育较为有利等因素,确定孩子有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适当的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考虑财产的现状及价值,确定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被告支付适当的财产折价款。被告的陪嫁物属被告个人财产,应由其带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因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其离婚后生活确有困难,且离婚后本院确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定的财产折价款,能够解决被告暂时性的生活困难,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称债务有13万元,被告认可10万元,因该笔债务系原告家庭建房所负,该房屋本院未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对被告所辩称的其他财产性请求,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所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由被告周某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由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周某某支付财产折价款50000元;四、被告周某某的陪嫁物豪爵牌摩托车一辆、联想牌电脑一台由其带走;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黑学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春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