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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酒泉市瓜州县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姜磊、姜雨、何建华、范兵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市瓜州县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姜磊,姜雨,何建华,范兵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252号原告酒泉市瓜州县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永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雷,男,生于1977年3月27日。委托代理人赵辉,男,生于1987年6月25日。被告姜磊,男,生于1989年7月14日。被告姜雨,男,生于1979年7月13日。被告何建华,女,生于1964年11月5日。委托代理人范兵国,男,生于1965年1月15日。(系何建华之夫)。被告范兵国,男,生于1965年1月15日,汉族,瓜州县渊泉镇居民,住瓜州县人行家属楼***号。身份证号:6221261965********。原告酒泉市瓜州县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姜磊、姜雨、何建华、范兵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瓜州县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雷、赵辉及被告姜磊、姜雨、范兵国,被告何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范兵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酒泉市瓜州县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日,借款人姜磊和姜雨向我公司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猪场经营使用,期限1年。借款人姜磊自愿把自己所有的住宅楼一套抵押给我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协议价值15.61万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有范兵国、何建华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审查借款人情况,抵押物情况及担保人情况,符合我公司贷款条件并签定了相关手续,此贷款期限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月息14‰,事后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也不按月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经多次找借款人和担保人讨要未果,已逾期3个多月。现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姜磊、姜雨偿还贷款2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11200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10日,共计80天);2、被告姜磊、姜雨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2015年4月11日至偿还之日);3、按约依法确定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4、被告人何建华、范兵国对以上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磊辩称,当时是我和姜雨共同从原告处贷出来的20万,原告说的属实,贷出来的钱姜雨用于猪场周转,我只种着10几亩地,没有能力偿还,我的房子确实是押在原告处,我只有这一套房子,再没有其他地方住。被告姜雨辩称,没有什么意见,事实基本上就是这样,款贷上了,我就想办法给原告还款,钱是我用的,房屋抵押是姜磊的,我的叔叔、姨姨即三、四被告做了担保,我就想办法还钱。被告何建华辩称,当时是姜磊和姜雨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申请时是姜雨要养猪用,原告对姜雨的猪场规模及经营情况等做了考察,认为可以放贷,并以姜磊的房屋做了抵押。原告公司还要求担保,我就和我丈夫做了担保,原告对我俩也做了考察,因为姜雨的猪场的经营情况及还贷能力都有保障,我们就担保了,原告和姜磊、姜雨说的都属实。贷款到期后,姜雨说有20头猪出售后可以把贷款还上,但是又因为行情变化,猪出售不了,原告和我们几个被告协商同意还款计划延期几个月,后来姜雨的猪出售完,但是钱没有要回来,还有一部分猪需要购买饲料等多种原因,最终钱没有还上,如果当时原告采取措施可以要回来一部分款。我们俩担保人是公职人员,在贷款有望偿还的情况下做了担保,我们可以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如果让我们偿还贷款我们没有能力,我可以催促一、二被告尽快还钱。被告范兵国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何建华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姜磊、姜雨向原告酒泉市瓜州县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月息14‰,用于猪场经营使用。被告姜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土地局住宅旧楼1-1-2号(新档案号:瓜州县渊泉镇南大街阳光小区土地局住宅楼3-1-1号)住宅楼一套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时有被告范兵国、何建华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姜磊、姜雨偿还借款2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11200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月息21‰,80天);2、被告姜磊、姜雨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2015年4月11日至偿还之日);3、按约依法确定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4、被告人何建华、范兵国对以上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酒泉市瓜州县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一、借款合同一份;二、担保合同一份;三、抵押合同一份;四、借款发放凭证一份;五、房产抵押相关手续(登记申请书及审查表)及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实本案事实,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酒泉市瓜州县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酒泉市瓜州县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姜磊、姜雨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和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何建华、范兵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酒泉市瓜州县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姜磊、姜雨承担2015年4月11日至偿还之日的借款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息损失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再行主张处理,故应予驳回。为了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磊、姜雨偿还原告酒泉市瓜州县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姜磊、姜雨偿还原告酒泉市瓜州县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的逾期利息及罚息11200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月息21‰,80天);三、原告酒泉市瓜州县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土地局住宅旧楼1-1-2号(新档案号:瓜州县渊泉镇南大街阳光小区土地局住宅楼3-1-1号)住宅楼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酒泉市瓜州县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211200元,限被告姜磊、姜雨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被告何建华、范兵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34元,由被告姜磊、姜雨、何建华、范兵国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向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