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朱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打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北海巿海城区站前路安美花园E幢东单元楼梯口处,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盗走罗亚萍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米黄色五象牌电动车(车架号:130718028,电机号:14070101;价值2340元)。得逞后,被告人朱某将上述赃物电动车停放在站前路附近的仁惠宾馆内。同月24日晚,被告人朱某窜至北海巿海城区大润发地下停车场欲盗窃时,被尾随其的便衣民警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朱某处收缴上述赃物电动车,并依法发还被害人罗某。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涉案电动车发票,被害人罗某陈述,被告人朱某供述,估价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电动车已被收缴并依法发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菊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