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郑起耿犯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起耿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690号罪犯郑起耿,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福建省尤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三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泉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处罚金8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4100多元,责令该犯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共同承担诈骗所得赃款的退赔责任。其刑期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3)闽刑终字第3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郑起耿于2011年2月17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改造期间,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莆刑执字第73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其刑期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郑起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累计达标分18.6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以上事实有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起耿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起耿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刑期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