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龙根、蒋金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龙根,蒋金凤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857号原告上海浦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男。委托代理人匡奕,女。被告金龙根,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蒋金凤,女,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浦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金龙根、蒋金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梅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匡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根、蒋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青浦区清河湾路706弄富力桃园3号1401室,总房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49,969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期足额将房款支付至指定账号,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月17日前支付第二期房款630,000元,但被告直至2012年3月12日才支付此630,000元,逾期55日,每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3元,共计3,46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65元(自2012年1月17日按630,000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2年3月12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龙根、蒋金凤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青浦区清河湾路706弄富力桃园3号14层1401室,建筑面积89.8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1,691元,总价1,049,969元。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1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同附件一约定,付款方式:分期付款,贷款方式:商业贷款;(1)乙方于2011年12月17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房款419,969元,(2)乙方于2012年1月17日前支付房款630,000元。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方实际于2012年3月12日支付第二期房款6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购房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现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金龙根、蒋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龙根、蒋金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465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朝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