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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亮与张奇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张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王亮。委托代理人李祖宝,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奇。(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启美,云南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亮与被告张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祖宝、被告张奇的委托代理人李启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诉称,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张奇承建荷花羡多牛场,双方同时签订了《荷花乡羡多牛场扩建明细合同》,合同就建筑的项目明细、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中旬,所有明细及增加工程完工。经结算,施工价款为205183.75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全完成了施工,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205183.75元。按照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工程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205183.75元,并承担工程价款20%的违约金。被告张奇辩称,原、被告是签订过合同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但工程结束后双方并没有进行过验收,没有结算过,原告不应该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5183.75元,并按工程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针对上述争议,原告王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荷花乡羡多牛场扩建明细合同》、羡多牛场工程结算清单、辰易建材川路塑胶批发部单据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对工程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有结算的性质;原告为被告垫付款1141元。2、荷花羡多牛场石材建设工程量单据一份,欲证明被告的管理人员李生跃与原告就结算清单上的第一项挡墙进行了丈量。3、照片8张,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范围有沼气池边的挡墙、住宿区、卫生间、淋浴室等。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的《荷花乡羡多牛场扩建明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还未进行结算;对羡多牛场工程结算清单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辰易建材川路塑胶批发部单据不认可,认为收据是其他人打给原告的,没有被告签字。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不清楚李生跃与被告是何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从照片反映原告确实为被告做过工,但结算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张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荷花乡羡多牛场扩建明细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署,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不持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被告不持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羡多牛场工程结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认可,辰易建材川路塑胶批发部单据及证据2荷花羡多牛场石材建设工程量单据因无被告签字认可,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8日,原告王亮与被告张奇签订了《荷花乡羡多牛场扩建明细合同》一份,由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承建荷花羡多牛场住宿区附属工程,合同就建筑工程的项目明细、单价、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也不与原告结算,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205183.75元,并按工程价款的20%计算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荷花乡羡多牛场扩建明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羡多牛场住宿区附属工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加工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荷花乡羡多牛场扩建明细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的工程造价有:第一项钢架结构房屋总造价合计31736.25元;第四项公厕及内部设施带安装太阳能总计价31000元;第五项生活区住房基础石脚共7.74立方,每立方260元,共计2012.4元;第六项住房内外周围墙共59.7立方,每立方520元,总合计31044元;第七项刮瓷面积共256.8平方,每平方12元,总计3081.6元;第八项中第1、房间内地平共144平方,每平方60元,合计8640元。2、走廊、院场地坪48平方,每平方85元,合计4080元。3、铺地板砖120平方,每平方135元,合计16200元。4、住房防盗门5扇,每扇550元,合计2750元。5、铝合金窗共7.5平方,每平方190元,合计1425元;第九项标间内卫生间2个,每个造价2480元,合计4960元;第十项住房内水、电路、主线、分线、开关线2.5平方,共计4600元。上述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141529.25元,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明确,被告已签字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这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房客厅玻璃门,合同中已约定单价为每平方380元,虽未明确方量,但已实际安装,被告方也认可原告确实做过工程,经现场测量,共15.68平方,合计人民币5958.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代被告垫付的电线钱1141元及被告口头承诺支付原告粉刷生活区墙体工钱人民币3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支砌生活区外墙石脚、沼气池外挡墙开挖基础和支砌等工程款47055元及其他部分附属工程,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方量未作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不认可,实际方量数额无法确定,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工程价款20%的违约金的请求,因该违约条款系原告后来增加内容,是否经被告同意无法查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亮工程款人民币147487.65元。二、驳回原告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0元,由原告王亮交纳1140元,被告张奇交纳3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段生菊审判员  何凤鸣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维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