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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向宏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宏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8281。法定代表人何亚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亚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宏刚,男,汉族,1957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向丽梅,女,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之女。上诉人天津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天津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天津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15元,减半收取1657.5元,由上诉人天津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晓彬审判员  刘彩虹审判员  牛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 蓉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5年5月26日地点:延安中院709合议庭成员:冯晓彬、齐进飞、牛锐记录:樊蓉评议:纠纷当事人情况: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8281。法定代表人何亚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亚军,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宏刚,男,汉族,1957年1月16日出生,湖北省巴东县清太坪镇中磨坪村村民,现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向丽梅,女,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之女。上诉人天津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天津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办案人意见:上诉人天津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案按上诉人天津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15元,减半收取1657.5元,由上诉人天津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刘彩虹: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同意办案人的意见。牛锐: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同意办案人意见。决议:本案按上诉人天津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15元,减半收取1657.5元,由上诉人天津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