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汤某某离婚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汤海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85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住临湘市白羊田镇。委托代理人姚志友,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海文,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住临湘市白羊田镇。原告陈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海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期间相识,于2008年2月1日步于婚姻殿堂。由于恋爱时间不长,双方缺乏必要的了解。本想在结婚后慢慢加深了解和增进夫妻应有感情,可由于性格上存在着太大差异,始终无法达到应有的夫妻之爱。2009年生育小孩后,夫妻之间依然争吵不休,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自2013年春节开始,原、被告就处于分居状态。春节、暑假回家小住,也仅仅是为看望小孩。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原、被告都是一种精神上的极大折磨。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一同到临湘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因原告未带户口本而离婚未果。事后,被告在他人怂恿下不同意协议离婚。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诸法律。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判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间具有合法婚姻关系;2、原、被告间的短信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称如果离婚要求原告支付50万元。被告汤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并结合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汤某某2007年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婚前关系一般。2008年2月1日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12日生育一子汤某某。陈某在家抚养小孩至2011年初后外出打工,汤某某交由汤某某母亲照料至今。陈某、汤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其间多有争执吵闹。自2013年开始,双方联系交流更少。2015年2月26日,陈某、汤某某共同到临湘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因相关资料不全,未果。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共同生活期间又因性格等方面的原因产生夫妻矛盾,双方均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对夫妻矛盾进行化解,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属不同省份,双方居住地的生活环境、生活习惯及语言均存在较大差异。婚生子汤某某自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对被告处的生活环境更为适应,不改变现有生活环境对汤某某的成长更为有利。汤某某宜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称,如汤某某由被告抚养愿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该给付标准不低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该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婚生子汤某某由被告汤某某抚养成年,由原告陈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该款每3个月给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