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吉林中天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中天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吉林省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吉林中天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南侧。法定代表人刘乃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吉林省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昌平街55号402室。法定代表人翟宇,总经理。原告吉林中天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浇筑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总价值366890元的混凝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仅给付原告250000元,尚欠11689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116890元及违约金23378元。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预拌混凝土浇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浇筑2000立方米混凝土,被告需按时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最后一次浇筑,不足2000立方米,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并于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连同前期欠款一次性结清,不结清视为违约,被告需支付总欠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1005立方米的混凝土,总价款366890元,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署结算书。由于被告仅支付250000元混凝土款,其余款项未付,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浇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有结算单为凭,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未付混凝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中天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16890元,并支付违约金23378元。案件受理费311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吉林省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武审 判 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