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力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邹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力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邹某。被告:金某甲。原告邹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金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金某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一辆长城车(车牌号苏D×××××)。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被告常到网吧上网不归。2014年8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文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邬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