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翟玉凯与顾双刚、沧县薛官屯乡沙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双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剑、韩乾乾,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玉凯,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彦,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薛官屯乡沙官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俊奎,主任。上诉人顾双刚因与被上诉人翟玉凯、被上诉人沧县薛官屯乡沙官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官屯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薛官屯乡沙官屯村于1999年完成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工作,并由村委会与农户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沧县人民政府依法发放了土地经营权证书。2002年、2004年,该村在村委会主持下以村规民约为由,进行了两次承包地调整。将户口迁出(包括出嫁、死亡等情况)人员的承包地收回,重新分配给户口迁入(包括嫁入、新生儿等情况)人员。但是调地后没有对合同证书、经营权证书进行变更登记。原告翟玉凯于2002年调地时因其民办教师转正将“小狼窝”2.8亩耕地拨给被告顾双刚耕种,后因修路此地块被征占,被告村委会又在“四十亩”拨地2.8亩(东至沈国洪、西至吕增信、北至沟、南至道)补偿了“小狼窝”的2.8亩占地,该地调整给被告耕种。该村2007年仍计划进行承包地调整,因部分农户对此持反对意见,故该次调地未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沧县薛官屯乡沙官屯村委会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沧县薛官屯乡沙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在土地承包期内以村规民约为由,进行土地调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即应将由被告顾双刚现耕种的“四十亩”地2.8亩,返还给原告翟玉凯耕种。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100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县薛官屯乡沙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在土地承包期内对原告的土地进行调整的行为无效。二、被告顾双刚返还原告位于本村“四十亩”地2.8亩承包土地。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已种植农作物收获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顾双刚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一、翟玉凯作为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下,承包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农户整体,即农户全体成员系承包土地的权利人,被上诉人翟玉凯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列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并没有该案诉争的土地,也没有流转变更的记载,被上诉人对诉争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更没有诉权。二、被上诉人的诉求属于两个独立的案由,被上诉人的第二个诉求需等第一个诉求判决生效后再另行起诉,原审不应对被上诉人的两个诉求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并作出判决。三、被上诉人沙官屯村委会依照村规民约对涉案土地进行调整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亦符合“大稳定、小调整”的土地政策,有利于土地的合理使用,有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和谐。另外,村委会作为村集体土地的管理者,将涉案土地发包给上诉人,已经与上诉人形成新的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土地调整过程中属于无过错第三人,被上诉人仅能向沙官屯村委会主张权利,而不能向无过错的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翟玉凯答辩认为:土地承包是家庭承包,家庭成员代表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土地没有明确哪块土地是某个家庭成员的,以家庭形式承包的土地仍然由其他家庭成员享有承包经营权。沙官屯村委会在土地承包期内按照所谓的村规民约对本村土地进行调整,这种调整违背了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的规定,因此,沙官屯村委会的违法行为必须得到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沙官屯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翟玉凯作为户主代表全家与被上诉人沙官屯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当然有权代表全家就土地承包发生的纠纷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翟玉凯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顾双刚主张被上诉人翟玉凯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类。“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承包方的主体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用益物权是农户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通过合同方式无偿取得的一种财产权。因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严格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享有,这种财产权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不具有可继承性。我国土地承包法对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确定了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耕地承包经营权模式。家庭成员对于土地承包权在性质上是财产的共有关系,即用益物权的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沙官屯村委会以被上诉人翟玉凯民办教师转正为由收回翟玉通家部分承包土地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案系承包期内违法调整土地引发的纠纷,被上诉人翟玉凯起诉被上诉人沙官屯村委会以及上诉人顾双刚要求返还违法调整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合理合法的诉求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顾双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双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冉旭审判员张珍审判员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冯金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