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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知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浙江赢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姜培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赢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姜培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知初字第1号原告:浙江赢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敖坪。法定代表人:姜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增昌,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培森,系淘宝网注册“赢牌体育用品”的用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东,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号*幢*楼***室。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火旺,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赢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牌公司”)为与被告姜培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清启及人民陪审员魏小芳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4月20日,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小丽及人民陪审员魏小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赢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增昌,被告姜培森的委托代理人郑云东,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火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牌公司诉称:2003年2月24日,原告经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企业名称为“浙江赢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一直经营篮球架、乒乓球台等体育用品的生产、销售。2003年11月28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带有图形的“赢牌”商标,注册证号为324390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篮球架、体育活动器械、体操器械、乒乓球台等,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后原告又注册了“赢牌”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13355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单杠、双杠、高低杠、玻璃钢篮球板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2009年2月9日,第3243906号商标被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5月,上海世博会特许产品经营办公室授权原告为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特许生产商;2012年2月,原告的“赢牌”企业商号荣获浙江省知名商号;2013年1月,原告生产的赢牌乒乓球台、篮球架、健身器材荣获衢州市名牌产品;2014年1月1日,原告第3243906号商标荣获浙江省著名商标。原告生产的赢牌体育用品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且享有较高的市场声誉。2014年2月,原告发现淘宝网上开了一家“赢牌体育用品”的店铺,该店铺将“赢牌体育用品”作为店铺名称,在店铺首页上使用较大的字体,突出显示“赢牌体育用品只卖正品假一赔三”的字样,在多处乒乓球台上标有“赢牌体育用品”字样,并出售了DOUBLEFISH/双乒乓球台一件,价格为1870元;出售男子汉正品4号羽毛球5件,共计290元,销售合计2160元。被告姜培森以攀附原告声誉增加销售量为目的,故意将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赢牌”作为其店铺名称,又将该文字以较大字体在店铺首页、乒乓球台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的店铺及其生产的产品。被告姜培森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姜培森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中的“赢牌体育用品”字样,将该字样用作店铺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姜培森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行为未尽到审查义务,为被告姜培森开设的店铺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按照法律规定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故原告赢牌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删除淘宝网“赢牌体育用品”店铺中含有“赢牌体育用品”字样的文字和图片,并在淘宝网上发布消除影响的信息;二、两被告向原告赢牌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16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培森答辩称:第一,被告姜培森并未在网上经营相关体育用品,是受他人委托以自己名义在网上注册了“赢牌体育用品”店铺,实际经营人并非被告姜培森。第二,即使是被告姜培森在淘宝网上注册了该店铺,也未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网络上出现的“赢牌体育用品”店铺为网上经营方式,与现实开店的经营方式存在区别。淘宝网上的“赢牌体育用品”店铺,实际为网络点击的地址,并非企业的名称,被告姜培森也未使用原告的名称。原告名称为“浙江赢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但被告姜培森的网店并没有使用原告的具体名称,且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仅在浙江省享有企业名称权,网络上出现的名称并不能确定在浙江省范围内,因此,被告姜培森在网络上注明的“赢牌体育用品”字样未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第三,被告姜培森亦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的商标包含图案在内,被告姜培森的淘宝网店上出现“赢牌体育用品”仅是文字的表述,并未出现图案,亦未在网上进行宣传。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姜培森网店上出现的信息如“红双喜”等均有明确的标注,并不会使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不会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原告认为被告姜培森构成对其商标的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原告要求被告姜培森赔偿相关的损失及合理费用缺乏依据。被告姜培森不清楚经济损失2160元是如何计算的,原告要求被告姜培森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均缺乏法律依据,即使应支付律师费,该律师费数额也不符合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费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所诉律师费过高。被告姜培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赢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淘宝公司未直接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淘宝公司作为大型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仅提供了交易平台,并不参与实际交易,故不会构成直接侵权。第二,被告淘宝公司与另一被告姜培森亦不存在意思联络,即鼓励或放任侵权,故不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淘宝公司在《淘宝协议规则》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也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已经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根据“避风港”原则,被告淘宝公司在收到《应诉通知书》被动知悉涉嫌商标侵权时,即采取了商品下架、关闭网店的终极措施。第三,鉴于被告淘宝公司已删除相关商品信息,被告姜培森已不能在淘宝网上销售相关体育用品,原告要求被告淘宝公司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不能成立。故被告淘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赢牌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赢牌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浙江赢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合法登记成立的事实;二、《淘宝卖家信息披露》一份,拟证明淘宝网上“赢牌体育用品”的店铺是由被告姜培森开设等事实;三、商标注册证两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第3243906号、第513355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上述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等事实;四、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上海世博会特许产品经营办公室授权证书、“浙江省知名商号”拍摄件、衢州名牌产品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浙江名牌产品”拍摄件、“浙江省体育用品制造业示范企业”拍摄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生产的赢牌体育用品在国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且享有较高的市场声誉等事实;五、(2014)浙江证民字第26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等事实;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及公证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本案可作为重大疑难案件收取四倍以上律师费等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赢牌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姜培森认为:对证据一、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淘宝卖家信息披露》不能证明涉案店铺就是被告姜培森经营的,实际上是被告姜培森受他人委托使用自己的名字在淘宝网上注册的店铺;对证据四中的“浙江名牌产品”、“浙江省体育用品制造业示范企业”拍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进行核实,对证据四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姜培森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企业名称权,且公证书显示的从网络上下载的图案和文字资料恰恰证明了被告姜培森经营的是“红双喜”等体育用品,并不会和原告的产品相混淆,也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且本案并非重大疑难案件,原告认为中级法院审理的就是重大疑难案件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赢牌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淘宝公司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原告要证明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能和驰名商标相提并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不构成侵权,被告淘宝公司无需审核网上出售商品的知识产权状况,也无需审核企业字号;对证据六没有异议。被告姜培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淘宝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01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已采取措施,撤销了淘宝网上的“赢牌体育用品”店铺等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赢牌公司、被告姜培森对被告淘宝公司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赢牌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原告赢牌公司及被告淘宝公司的证明目的将予以综合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赢牌公司、被告姜培森和淘宝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赢牌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4日,经营范围为篮球板架、乒乓球台、健身器材及相关体育用品的生产销售;体育场地施工及器材安装、灯光设备等。第324906号“赢牌”文字加图形商标由原告赢牌公司在2003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篮球架、体育活动器械、体操器械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第5133553号“赢牌”文字商标由原告赢牌公司在2009年7月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锻炼身体器械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2010年5月,上海世博会特许产品经营办公室授权原告赢牌公司为中国2010年年上海世博会特许生产商;2012年2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赢牌公司“浙江省知名商号”称号;2013年1月,原告赢牌公司生产的“赢牌”牌乒乓球台、篮球架、健身器材被认定为衢州名牌产品;2014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3243906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4年2月26日,原告赢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新华向浙江省江山市公证处申请对“赢牌体育用品”店铺在淘宝网上销售其他品牌乒乓球台但标注有“赢牌体育用品”字样的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朱晓瑛、公证员助理毛勇敢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了保全操作:通过百度进入淘宝网官网,在淘宝网首页搜索“赢牌体育用品”店铺,点击进入该店铺的“所有分类”栏中的“乒乓球台”,出现“乒乓球-赢牌体育用品-淘宝网”的页面,再点击该页面,分别出现“DOUBLEFISH∕双鱼99-45正品乒乓球台乒乓台厂价直销正品保证-淘宝网”、“DHS/红双喜T2123正品乒乓球台支持验货-淘宝网”、“DHS/红双喜T3526正品乒乓球台支持验货-淘宝网”的字样。公证员朱晓瑛、公证员助理毛勇敢对操作页面图像均进行截屏、保存。公证书同时显示,该店铺首页上使用较大的字体,突出显示“赢牌体育用品只卖正品假一赔三”的字样,在多处商品图案上标有“赢牌体育用品”的字样。浙江省江山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浙江证民字第262号公证书。2014年11月17日,被告淘宝公司致原告赢牌公司的信息披露单显示,“赢牌体育用品”店铺的注册人为被告姜培森。2015年1月13日,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曼丽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公证员潘白枫与工作人员李晓宁使用该处电脑进行了保全操作:对淘宝网“赢牌体育用品”店铺中的商品进行搜索,操作页面显示“该店铺没有任何宝贝,宝贝可能全部下架了”及“没有找到相应的店铺信息”。另查明,原告赢牌公司为制止诉争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6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姜培森是否构成侵害原告赢牌公司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如果被告姜培森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否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淘宝公司是否与被告姜培森构成共同侵害原告赢牌公司的商标权,应否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赢牌公司系第3243906号和第5133553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原告赢牌公司所举的浙江省江山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证据显示,被告姜培森在淘宝网上开设名为“赢牌体育用品”的店铺,该店铺首页上使用较大的字体,突出显示“赢牌体育用品只卖正品假一赔三”等字样;店铺中多幅商品图案上亦标注“赢牌体育用品”的字样,该字样醒目突出。被告姜培森主张其受他人委托在网上注册“赢牌体育用品”店铺并非实际经营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培森将与原告赢牌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赢牌”字样作为店铺名称,且在与原告赢牌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体育用品上进行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赢牌公司的店铺及其生产的产品,故被告姜培森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赢牌公司商标权的侵犯。同时,原告赢牌公司主张被告姜培森擅自将原告企业名称中的“赢牌体育用品”字样作为被告开设店铺的名称,被告姜培森构成对原告赢牌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姜培森作为与原告赢牌公司同地区同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晓原告赢牌公司在体育用品行业内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事实。被告姜培森未经原告赢牌公司同意,擅自将“赢牌体育用品”字样用作其店铺名称,且在所售商品上标注有“赢牌体育用品”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售商品属于原告赢牌公司生产的产品,构成对原告赢牌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赢牌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姜培森构成对原告赢牌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删除淘宝网“赢牌体育用品”店铺商品中含有“赢牌体育用品”字样的文字和图片等责任。对于原告赢牌公司要求被告在淘宝网上发布消除影响信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姜培森的侵权行为确已造成损害原告赢牌公司商誉的后果,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赢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姜培森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赢牌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被告姜培森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及其对侵权行为的认识程度,结合原告赢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赢牌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赢牌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主张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为被告姜培森侵犯其商标权提供便利条件,被告淘宝公司与姜培森共同构成对原告赢牌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淘宝公司主观上不存在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故意。本案中,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互联网信息服务商,其仅是通过开办的淘宝网为其用户发布信息提供技术服务,在服务及管理规则中已尽到告知用户不得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发布和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物品的义务,其主观上不知晓客观上也难以判断被告姜培森所售商品的商标合法性状况,故不存在为被告姜培森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其次,被告淘宝公司事后采取了积极补救措施。被告淘宝公司在接到本案《应诉通知书》后没有放任被告姜培森的侵权行为,而是采取删除相关侵权链接的补救措施,使被告姜培森不能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确已尽到事后补救义务。故被告淘宝公司不构成对原告赢牌公司商标权的侵权,原告赢牌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培森立即删除淘宝网“赢牌体育用品”店铺商品中含有“赢牌体育用品”字样的文字和图片;二、被告姜培森赔偿原告浙江赢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赢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元,由原告浙江赢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9元,被告姜培森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审 判 长  吴 昱审 判 员  何小丽人民陪审员  魏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慧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