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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周旺才诉付广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旺才,付广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周旺才,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付广明,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周旺才诉被告付广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元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旺才、被告付广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旺才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居住的宝丽花园小区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将清理出的三个汽车位给本小区居民租用,通过抽签原告获得地下车库18号车位使用权,预交了上半年使用费1200元,数天后原告发现自己的18号车位被他人非法占用,当即向物业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反映。物业公司查明系被告非法占用并要求其停止侵占行为,原告也与被告交涉过,但被告置若罔闻侵占至今。另,被告的车位是13号。原告在取得车位后购买现代名图小轿车一辆,总价16.6万元。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车位是合法、公开取得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民法通则》第134条、《物权法》第34条,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行为。二、赔偿2015年上半年各项损失792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民法通则》第134条、《物权法》第37条请求以下赔偿:1、赔偿原告上半年停车费1200元(每月200元)。2、车辆非正常损害赔偿费6000元。由于车位被侵占车辆不得露天停放,在酸雨、紫外线、高温等恶劣环境复合侵蚀下(即使天天洗车也不可能及时清除影响,天天洗车也是不现实的),车身漆面、车辆性能受到极大损害;原告车辆是新车,正处于磨合期,受害更甚;之前没有地下车位原告一直没有购车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另外车位被侵占对原告��生活造成极大不便。3、赔偿原告半年洗车费720元。原告车位一直为被告非法占用,致使原告新车不得不露天停放,灰尘、泥水比停在地下国库多,影响车辆外美观,按一星期洗一次车每次30元计算,半年洗车费72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付广明停止侵权将争议的18号车位交回给其使用并赔偿其今年上半年各项损失7920元(包括每月的汽车费200元、汽车因日晒雨淋导致的车辆损失和洗车费)。被告付广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车一直停在那个车位。该车位原来使用人的车子不停在那里后,被告就一直停在那里了。被告也向物业打招呼,以后把这个车位给我使用。原告有异议应与物业公司反映,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韶关市浈江区安全东路宝丽花园的业主,原告周旺才居住在该小区3号楼X房,被告付广明居住在该小区3号楼Y房。2014年4月起,被告付广明在未办理承租使用手续的情况下,长期将自用汽车停放在该小区地下车库18号车位。2015年1月8日,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韶关市大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联同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对小区地下车库进行清理,共清理出三个车位对该小区居民公开进行分配,通过抽签抓阄,原告周旺才取得该小区地下车库18号车位的承租使用权,每月车位使用费(亦称汽车费,下同)200元。同月10日,原告周旺才以其妻谷某某的名义向韶关市大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了该车位当月汽车费200元,不久,原告周旺才发现其承租使用的上述18号车位被被告付广明占用,即与被告付广明进行交涉,但被告付广明不同意将上述18号车位交给原告周旺才使用。同年2月11日,原告周旺才又以其妻谷某某的名义缴纳了该车位2015年2月至6月的停车费1000元。此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未���,原告周旺才遂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付广明停止侵权将争议的18号车位交回给其使用并赔偿其今年上半年各项损失7920元(包括每月的汽车费200元、汽车因日晒雨淋导致的车辆损失和洗车费)。同年5月15日,被告付广明将争议的18号车位交回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亦于同月18日将争议的18号车位交给原告周旺才使用。庭审中,被告付广明提出其自2014年4月起使用现争议的18号车位一直向物业公司缴纳该车位的汽车费,但被告付广明并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韶关市大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宝丽花园专用票据、诉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周旺才于2015年1月8日在韶关市浈江区安全东路宝丽花园物业公司公开进行分配车位过程中,通过抽签抓阄,取得了该小区地下车库18号车位的承租使用权(每月200元),而被告付广明在未经原告周旺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上述18号车位,被告付广明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周旺才的财产权益,因此,原告周旺才据此起诉要求被告付广明停止侵权将争议的18号车位交回给其使用并赔偿其2015年1月至5月15日共4个半月汽车费损失900元(200元∕月×4.5个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在诉讼中,被告付广明已于2015年5月15日停止侵权将争议的18号车位交回给原告周旺才��用,故本院仅就原告周旺才每月损失的200元汽车费作出处理;至于原告周旺才要求被告付广明赔偿其车辆非正常损害赔偿费6000元及半年洗车费72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周旺才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周旺才该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庭审中,被告付广明提出其自2014年4月起使用现争议的18号车位一直有向物业公司缴纳该车位的汽车费,由于被告付广明并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付广明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汽车费900元给原告周旺才;二、驳回原告周旺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元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