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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清华与江苏艾贝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艾贝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华阳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刘泽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双云,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清华。委托代理人李保华,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艾贝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贝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清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了(2014)坛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艾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吴清华诉称,2011年2月11日,吴清华经招聘到艾贝公司工作,工种为操作工,月平均工资为3064元。2013年8月15日,吴清华被查出患有慢性乙肝,遂请假治疗,至今仍在治疗中。2014年3月17日,艾贝公司以旷工为由通知吴清华解除劳动合同。吴清华认为自己身患疾病,仍在治疗中,艾贝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经济补偿金、医疗期工资和医疗补助费等相关赔偿,故申请劳动仲裁,但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未能全面保护吴清华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艾贝公司支付吴清华经济补偿金10724元、医疗期工资7580元、医疗补助费18384元,合计36688元;本案诉讼费由艾贝公司负担。艾贝公司辩称,艾贝公司已经依法向吴清华支付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双方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艾贝公司无需向吴清华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吴清华也不存在劳动能力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的情形,因此不存在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清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吴清华到艾贝公司处工作,工种为操作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计件制。2013年8月15日,吴清华被查出患有慢性乙肝,随后即请假治疗。2013年11月25日,吴清华到艾贝公司上班3天。2014年3月10日,吴清华通过挂号信形式向艾贝公司提交请假申请。同年3月12日,艾贝公司通过EMS邮政快递形式向吴清华送达到岗通知单,表示不同意请假请求,并要求吴清华于2014年3月15日前报到。2014年3月17日,艾贝公司以吴清华旷工超过3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吴清华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3日,吴清华申请仲裁,要求艾贝公司支付吴清华经济补偿金10724元、医疗期工资7580元、医疗补助费18384元,合计36688元。2014年8月1日,仲裁委裁决:艾贝公司补足吴清华病假工资不足部分1394.33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吴清华不服该仲裁,诉至法院处理。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证人汪某陈述:2013年11月,吴清华去上了几天班,但厂里不让她到食堂吃饭,怕她传染给其他人,车间主任让她回去休息好了再来上班。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法定医疗期内,有权进行治疗和休息、不从事劳动。吴清华虽未能按艾贝公司要求及时到岗报到,存在一定过错,但艾贝公司在明知吴清华患有乙型病毒性肝炎等特种疾病并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况下,仍轻率的以吴清华未及时到岗为由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显然并不妥当,且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亦有违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故对艾贝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艾贝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于法不符,吴清华可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艾贝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现吴清华仅要求经济补偿金系处分自身权利,应予以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按照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应按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依据吴清华正常工作时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吴清华主张以3064元/月为基数计算3.5年,符合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为10724元。关于吴清华是否可以享受医疗补助费问题。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因吴清华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有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故法院对吴清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病假工资问题,艾贝公司应当按照金坛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吴清华病假工资,并同时承担应当由吴清华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经核算,病假工资不足部分为1394.3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艾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吴清华病假工资人民币1394.33元、经济补偿金10724元,合计人民币12118.33元;二、驳回吴清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艾贝公司负担。上诉人艾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按时上班,上诉人依照合法的规章制度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依法不属于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1、上诉人已经依法足额给予被上诉人六个月的法定医疗期。《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第四条规定:“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故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医疗期为6个月。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自2013年8月15日开始病休,故被上诉人医疗期应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之间确定具体的医疗期。事实上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17日间,被上诉人仅上过三天班(2013年11月25日至27日),故被上诉人的医疗期应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18日,而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也的确在休息。因此,上诉人已经足额给予被上诉人医疗期。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艾贝公司2011年《奖惩制度》第二章处罚中明确规定:“以下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第四十一条,旷工一天(迟到或早退超过15分钟并事后未办理补假手续视为旷工一天;请假未得到批准的视为旷工)。”被上诉人自2014年2月19日起,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径自离岗,上诉人多次与其进行沟通,在数次沟通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14年3月12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5日到岗。但被上诉人仍未到岗,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无奈,上诉人于2014年3月17日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本案中,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故本案显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等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病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但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参照适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三、上诉人无需承担被上诉人病假期间应当由其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有关具体问题的执行意见》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只需另行支付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清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金坛市中医医院于2013年12月27日向吴清华出具《金坛市职工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鉴定表》,载明吴清华患有乙型肝炎,治疗反复未愈。二审审理中,吴清华撤回要求艾贝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法定医疗期内有权进行治疗和休息。本案中,吴清华于2013年8月15日被查出患有慢性乙肝,随即请假治疗。2013年11月,吴清华到艾贝公司上了几天班,根据证人汪某的陈述,艾贝公司不让吴清华到食堂吃饭,怕她传染给其他人,车间主任让她回去休息好了再来上班。且根据金坛市中医医院出具的鉴定结论,吴清华患有乙型肝炎仍未治愈,需要继续治疗。因此,吴清华在法定医疗期过后未能及时到岗报到并非故意为之。艾贝公司在明知吴清华患有乙型肝炎这种特殊疾病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况下,仍以吴清华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吴清华的劳动合同,显然不具有正当性。原审法院认定艾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根据吴清华的主张判决艾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吴清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艾贝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原审判决作适当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艾贝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吴清华经济补偿金107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艾贝时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黄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房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