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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程致敬与洪银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致敬,洪银昌,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13号原告程致敬,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许应,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银昌,政法委副级科员。委托代理人张海华,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丰县解放东路延伸段。法定代表人胡炜,该管委员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玲,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告程致敬诉被告洪银昌、第三人丰县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致敬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应、被告洪银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华、第三人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致敬诉称:原告程致敬之妻洪宝静与被告洪银昌系洪思成和程兰英所生子女,洪思成、程兰英年迈丧失劳动能力之后,其所生育子女均不与二人共同生活,也拒不履行赡养义务。2005年,二位老人共同与原告、洪宝静夫妇商议,由原告夫妻共同承担二位老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二位老人生前在丰县张五楼房屋及宅基地归原告所有,并允许原告在其原有房屋基础上进行翻建及在空白宅基地上新建房屋及厂房,以便提高土地利用价值增加收入。2005年,洪思成去世,原告夫妻二人遵守上述承诺,照顾程兰英一日三餐、生活起居直至2013年老人去世。在此期间,在涉案诉争的被征收房屋分别在2005年、2006年、2009年、2013年由原告出资建造房屋及营业性厂房约计560平方米,直至该房屋被征收之前,原告一直在此房屋生活、经营居住。然2014年1月2日,被告洪银昌在原告不知情也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人就原告所出资建造房屋签订编号为3-53《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补偿安置协议书》。综上,涉案诉争的房屋实际出资人为原告。故原告当然为被征收房屋的被征收人,其征收权益当然归原告所享有,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之前明知被告不是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仍与被告签订协议,其过错之明显。现原告要求被告:1、确认被征收房屋的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费用349498元;2、撤销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判决第三人与原告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银昌辩称:1、第三人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认我为房屋拆迁所有人依据拆迁政策所定,拆迁补偿款应归我,原告要求撤销我的拆迁安置协议是无法律依据的。2、我的母亲没有说将此房屋给原告,房屋补偿款也不应是原告的;3、在本案中,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被告没有任何义务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在本案当中,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三人在对张五楼社区南三组进行拆迁时是按照拆迁程序进行的,首先确定被拆迁人的户口是否属于拆迁区域���内,是否在被拆除房屋内进行居住,然后对被拆迁户及拆迁补偿标准进行上墙公示,在公示期间之内原告方没有向第三人提出任何异议,第三人与被告方签订的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无效情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第三人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丰开管发(2013)58号):张五楼社区南三组尹庄自然村整村搬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将本案争议的房屋进行拆迁,该文件规定了被拆迁户的标准及涉案房屋的搬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并对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被拆迁人进行了公示。2014年1月3日,被告洪银昌与第三人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款为349498元,至今被告未取得该款项。第三人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后,尚未进行开发���设,也没有办理土地变更手续,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制作的涉案房屋在拆迁之前的平面图,第三人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2013)58号文件一份、对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被拆迁人公示照片2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人洪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认为:本案拆迁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土地变更手续,按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该类房产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原告程致敬基于该房屋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致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程致敬。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元福代理审判员  叶跃跃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含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