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王存粮与张成延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粮,张成延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王存粮,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鹿省邑县人,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张成延(又名张千亭),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王存粮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成延(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青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粮和被告张成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金鼎采石场的��产承包人,原告为其运石头和土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运石头和拉土方的工资7559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75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的钱是事实,但具体金额是多少并不清楚。原告的工资是按卖出石头的数量确定,现在石头没卖出去,所以确定不了具体金额。综合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有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张成延欠原告王存粮工钱的具体金额是多少?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宜春市袁州区柏木乡柏木村东边组金鼎采石场,该采石场是一个新石场。被告承包采石场后,就联系原告自备货车到该采石场运输石头、土方。双方约定拉石料的工资为1元/吨,每月15号结账。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采石场拉石头、土方。因石料不好卖,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钱,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汽车工资按28000吨计算,共计28000元,已付21441元,余6559元未付,另加拉土1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该欠条所载金额,故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请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人承包拉石头、土方,但两个人均按各自拉土石方数量分开计算工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自备货车为被告拉石头���土方,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的承揽款7559元有欠条为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成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存粮7559元。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成延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青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