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法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开封天宸能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天宸能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周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法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开封天宸能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黄龙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田妍妍,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涛,男,汉族,1984年7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宜昆,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开封天宸能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宸化工)诉被告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和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宸化工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然,被告周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宜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宸化工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该款项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予返还,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涛辩称,1、被告系在被逼无奈下写下了借款条。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一名工人,受原告指派去唐山春兴特钢公司维修设备,在维修结束后,捡拾了一些检修过程中丢弃的废铜线(约2斤,市值300元)在出厂时被保安发现,说被告的行为是盗窃。随后,被告手机被没收,并被控制了人身自由,时间长达4-5小时。等被告再见到人时,原告和对方公司强迫被告写下了借款条,否则不予放人。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为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3、此借款条属可撤销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被告系在控制了人身自由的情形下被逼无奈写下的借款条,不是被告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可撤销合同。即使原告实际支付了赔偿款,其也应该向春兴特钢要求返还,而不是向被告主张返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12年被派往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兴特钢)进行设备维修。9月20日维修结束后,被告在离开春兴特钢时被查出携带铜线,被春兴特钢的保卫人员扣留,后被放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因在唐山春兴特钢公司拿铜丝头被春兴特钢公司罚款陆万元整,需向开封天宸能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借款陆万元整。借款人:周涛2012.9.20.”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替被告支付了罚款,提交了一份经济责任制考核单,内容为:“经济责任制考核单2012年9月20日被考核单位:开封天宸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考核项目:偷盗指标完成情况或存在问题:扣天宸公司工程款奖惩意见:60000元考核单位:保卫科李炜考核单位负责人签字:李昀9.20春兴特种钢公司综合办公室”。原、被告双方因该款偿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纠纷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经济责任制考核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给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向被告给付了60000元的借款,其提交的春兴特种钢公司综合办公室的经济责任制考核单上的被考核单位即付款单位系开封天宸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笔款项。另外,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无论被告是否涉嫌盗窃,春兴特钢均无权对其进行罚款,该债权并非合法债权,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开封天宸能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开封天宸能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姝亭代理审判员 李一文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起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