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卫忠连接器有限公司与上海耸仪热工仪表成套厂、上海耸仪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91号原告上海卫忠连接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计卫忠。委托代理人陈李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海龙。被告上海耸仪热工仪表成套厂。法定代表人武静。被告上海耸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尤祥。原告上海卫忠连接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耸仪热工仪表成套厂(以下简称“耸仪热工仪表厂”)、上海耸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耸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计卫忠及委托代理人章海龙、陈李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卫忠连接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耸仪热工仪表厂业务往来约10多年。至2013年3月,被告耸仪热工仪表厂结欠原告款项750.06元。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耸仪热工仪表厂送货,开票金额共计111,377.01元。被告耸仪热工仪表厂分别于2013年8月7日付款20,000元,于2013年11月21日付款15,224.02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耸仪公司向原告传真发送《商告函》一份,称被告耸仪热工仪表厂自2014年1月1日起更名为被告耸仪公司,联系电话和办公地址不变。之后原告即与被告耸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与其签订合同,向其送货、开票。被告耸仪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付款21,152元。原告认为,两被告与原告联系业务的人员、送货地点、收货人员等均相同,被告耸仪热工仪表厂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耸仪公司的股东,两被告间是关联企业,实际是同一家公司,因此两被告应当对全部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751.05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85,751.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对2013年3月前被告耸仪热工仪表厂结欠的款项750.06元不再主张,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000.99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85,000.9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订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付款凭证、涉税事项调查证明、商告函及两被告档案材料等证据。被告耸仪热工仪表厂、耸仪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耸仪热工仪表厂业务往来约10多年。2013年3月份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耸仪热工仪表厂陆续向原告发采购订单,原告与其签订合同,按约定向其送货、开票,总开票金额为111,377.01元。被告耸仪热工仪表厂分别于2013年8月7日付款20,000元,于2013年11月21日付款15,224.02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耸仪公司向原告传真发送《商告函》一份,载明被告耸仪热工仪表厂自2014年1月1日起更名为被告耸仪公司,联系电话和办公地址不变。2014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耸仪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其送货。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耸仪公司预开发票30,000元。其中包括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耸仪热工仪表厂的送货及之后向被告耸仪公司的送货,货款共计28,845.5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耸仪公司向原告付款21,152元。经本院向松江区国税局调查,上述发票均认证相符。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耸仪公司的《商告函》载明其系被告耸仪热工仪表厂名称变更等,但两被告实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原告据此认为两被告混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两被告先后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陈述及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耸仪热工仪表厂的业务关系终止于2013年12月30日。2013年3月至此期间的业务款项为111,377.01元,被告耸仪热工仪表厂付款共计35,224.02元。鉴于被告耸仪公司向原告发送《商告函》,告知变更开票等信息,原告据此向其开票30,000元,并向其送货,故本院确认被告耸仪公司自愿对被告耸仪热工仪表厂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耸仪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的21,152元,系代被告耸仪热工仪表厂付款。据此,被告耸仪热工仪表厂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55,000.99元。关于原告与被告耸仪公司业务往来金额,虽然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0,000元,然该发票为预开,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反映,其送货共计28,845.50元,故原告与被告耸仪公司间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应为28,845.50元。被告耸仪热工仪表厂未向原告表示对被告耸仪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耸仪热工仪表成套厂、上海耸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卫忠连接器有限公司货款55,000.99元及利息损失(以55,000.9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上海耸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卫忠连接器有限公司货款28,845.50元及利息损失(以28,845.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上海耸仪热工仪表成套厂、上海耸仪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上海卫忠连接器有限公司负担15元(已付),由被告上海耸仪热工仪表成套厂负担1,311元,由被告上海耸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9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