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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郑丽端与陈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端,陈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郑丽端,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桂英,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郑丽端与被告陈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端、陈桂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端诉称,被告陈桂英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1年8月14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5000元、20000元,合计45000元。三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有按口头约定支付部分利息款。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缺乏还款诚意,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桂英辩称,三笔借款属实,三张借条均是其本人书写并签名确认;其曾偿还借款本金5240元;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其有按口头约定支付部分利息款;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要求抵扣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桂英分别于2011年8月14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郑丽端借款10000元、15000元、20000元,三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桂英出具借条三张交给原告收执,并分别在三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陈桂英偿还借款本金524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部分利息款。双方均同意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抵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桂英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三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郑丽端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被告已偿还的5240元借款本金应予抵扣。三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按3%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现双方同意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抵扣以及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均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丽端借款39760元及其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丽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陈桂英负担382元,由原告郑丽端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