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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集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新兴县城关粮食管理所车岗粮食加工厂与廖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兴县城关粮食管理所车岗粮食加工厂,廖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集民初字第10号原告新兴县城关粮食管理所车岗粮食加工厂。住所地: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楚腾,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国军,男,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新兴县城关粮食管理所车岗粮食加工厂(下称车岗粮食加工厂)诉被告廖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楚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岗粮食加工厂诉称,被告廖国军在经营粮油店期间,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厂赊货两批,其中10公斤装的红星米20包,货值1440元;15公斤装的丝苗米47包,货值3384元,上述货款合��4824元。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经本厂人员多次向其追讨未果,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4824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国军无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国军在经营粮油店生意期间,于2013年12月3日到原告处赊购大米,其中:10公斤包装的红星米20包,重量为200公斤,单价为7.20元/公斤,金额为1440元(即200公斤×7.20元);15公斤包装的丝苗米47包,重量为705公斤,单价为4.80元/公斤,金额为3384元(即705公斤×4.80元),合计货款4824元。因当天被告没有现金付款,故其在原告出具的《广东省新兴县城关粮所商品出仓单》(No.0000360)上签名“廖国军”予以确认(该单上由原告书写的“廖国根”应为笔误)。被告赊购上述货物后,至今未能付清货款。原告经多方向被告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1月13日向��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城关粮所商品出仓单原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廖国军因经营粮油生意需要,在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车岗粮食加工厂赊购大米,至今尚欠4824元货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清偿所欠货款给原告,从而引发纠纷,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将所欠货款4824元清偿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国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拖欠的货款4824元给原告新兴县城关粮食管理所车岗粮食加工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振昌代理审判员  叶伟燕人民陪审员  练国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瑞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