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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0532号原告李某某,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扎赉特旗。身份证号:152223199003253953被告胡某某,女,1995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扎赉特旗。身份证号:152223199502094221委托代理人包某某,扎赉特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3日在扎赉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个月被告开始无故发脾气与我吵架,骂我和我妈,极其不尊重老人。怀孕后未通知我,就打胎了,被告的行为深深的伤害了我的身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余地,故请求离婚,并返还彩礼款6.5万元。被告胡某某辩称,如果原告坚决离婚被告无奈接受。原告未尽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存有遗弃行为,这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因被告身患严重疾病,且原告对我态度极度冷淡,有病不给治疗,我才做了人工流产。原告有遗弃我的行为,应向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我父母为我垫付的医疗费用6万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婚后我父母陪送的两头牛,又繁殖了三头,共五头牛是单方面赠与我的,原告应如数返还。彩礼款原告给了我6万元,我不同意返还。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在扎赉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被告怀孕,2014年9月做了人工流产。婚后无子女。二人于2014年9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被告与其父母共同居住。2014年6月30日被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诊断结果为先天性心脏病,于2014年7月3日出院,住院费用共计34853.09元。此次住院,原告为被告花费医药费10000元,尾欠的24853.09元由被告父母垫付。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头牛,无债权,无存款。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扎赉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例一份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情感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故须婚姻缔结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和谐稳定的夫妻感情,婚后9个月便分居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扎赉特旗宝力根花苏木温都拉布其台嘎查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在给付被告彩礼款及婚后给被告看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书面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为保护妇女权益,彩礼款适当返还2万元为宜。被告提交的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例一份和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看病花了34853.0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称看病共花费了60000元,均由其父母垫付,但只提供了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收据34853.09元,其他医疗费用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中的25146.91元医疗费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此次为被告看病花销医药费10000.00元,故尾欠的24853.09元医药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被告父母垫付24853.09元的医药费由原、被告共同清偿,原、被告各负担12426.55元。原告称与被告结婚和给被告看病共借了外债10多万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称其父母在婚后陪送的两头牛,已经繁殖了三头,一共是五头牛,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对婚后被告娘家陪送两头牛的事实均认可,通过对原告李某某、个体牛贩孙某某、原告邻居常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被告娘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此2头牛系原、被告婚后所获得的赠与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证明此2头牛只赠与给被告单方,故此2头牛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牛已变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债务,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2头牛现在原告处,原告应返还被告此2头牛中的1头牛。被告称原告对其有遗弃行为,应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被告患病期间,曾与被告共同去长春看病人,并为被告支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不存在遗弃被告的事实,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证人吴某某未就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款、被告父母陪送的两头牛做出明确的证言,故本院对吴某某的证言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2头牛,其中1头牛归原告所有,另1头归被告所有;三、被告胡某某父母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4853.09元,由原、被告共同清偿,原、被告各负担12426.55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包玉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