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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应勇与倪明富、王家蓉、孙胜祥、筠连县高坎乡中村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勇,倪明富,王家蓉,孙胜祥,筠连县高坎乡中村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杨应勇,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被告倪明富,男,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被告王家蓉,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珙县人,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被告孙胜祥,男,汉族,1953年12月18日出生,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县。被告筠连县高坎乡中村煤矿,住所地筠连县高坎乡。代表人王家蓉,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珙县人,系该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现住四川省珙县。原告杨应勇与被告倪明富、王家蓉、孙胜祥、筠连县高坎乡中村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明富、王家蓉、孙胜祥、筠连县高坎乡中村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应勇诉称,筠连县高坎乡中村煤矿经工商部门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倪明富、王家蓉、孙胜祥属筠连县高坎乡中村煤矿的合伙人。2007年4月20日,中村煤矿因经营需要,经合伙人讨论后,同意以中村煤矿企业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3%。原告同意借款,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倪明富、王家蓉的代理人王家礼、孙胜祥在《借款协议》上以股东身份签字确认,原告于2007年4月20日将出借款项10万元交到中村煤矿财务人员刘从云处,并出具了收据。后被告中村煤矿付利息至2007年12月31日,以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合伙人内部有诉讼未了结为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被告倪明富未作答辩。被告王家蓉未作答辩。被告孙胜祥未作答辩。被告筠连县高坎乡中村煤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筠连县高坎乡中村煤矿(以下简称筠连中村煤矿)原系筠连县高坎乡红旗村集体企业。2006年4月21日,四川省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准中村煤矿普通合伙企业,王家蓉、倪明富、杨霞为合伙人,王家蓉为合伙事务执行人。2006年6月20日,筠连县中村煤矿合伙人倪明富、王家蓉、孙胜祥经过协商达成了《筠连县中村煤矿合伙人份额内部转让协议》约定倪明富占中村煤矿33%的份额,孙胜祥占28%的份额,王家蓉占39%的份额。2007年4月20日,中村煤矿与杨应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中村煤矿向杨应勇借款,月息3%。《借款协议》上加盖了中村煤矿公章,倪明富、王家蓉代理人王家礼、孙胜祥作为合伙人在借款协议上以股东身份签字。2007年4月20日,杨应勇向中村煤矿交付了出借金额10万元,由煤矿财务人员刘从云出具收款凭证,载明:“我矿向杨应勇借款10万元”,收款凭证上加盖了中村煤矿财务专用章,刘从云在收款凭证收款人处签名,王家礼(王家蓉的代理人)在收款凭证会计栏签名。后王家礼在收款凭证空白处签署“利息结到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4日王家礼以其妹王家蓉的名义与倪明富、孙胜祥签订了《筠连县中村煤矿退伙协议书》,约定中村煤矿总投资为550万元,王家蓉、倪明富退出合伙,由孙胜祥向王家蓉、倪明富按各人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给付对价。其中第四条约定:原合伙人甲(王家蓉)、乙(倪明富)、丙(孙胜祥)分别按比例共同承担原中村煤矿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该《退伙协议》签订后,中村煤矿由孙胜祥一人投资经营。2008年6月,王家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王家礼代表王家蓉签订的《退伙协议》无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宜珙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家蓉的诉讼请求。王家蓉不服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8日作出(2012)宜民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2014年12月,原告杨应勇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款协议,收款凭证原件各一份;珙县人民法院(2011)宜珙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民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2)筠连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杨应勇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筠连县中村煤矿向原告杨应勇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协议、收款凭证原件为据,事实清楚。筠连县中村煤矿款应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筠连县中村煤矿属依法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筠连县中村煤矿所欠原告杨应勇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首先应由筠连县中村煤矿以企业财产清偿,当中村煤矿不能清偿时,煤矿的原合伙人即本案被告倪明富、孙胜祥、王家蓉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各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了其内部约定的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虽然中村煤矿的原合伙人签订了《筠连县中村煤矿退伙协议书》,且该《退伙协议书》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协议,《退伙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了原合伙人甲(王家蓉)、乙(倪明富)、丙(孙胜祥)分别按比例共同承担原中村煤矿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该《退伙协议书》中关于各合伙人债权债务的内部承担的约定,只能在各合伙人内部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杨应勇;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倪明富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倪明富、王家蓉、孙胜祥、筠连县中村煤矿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2007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7.11%,本案中支持原告杨应勇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37%。被告倪明富、王家蓉、孙胜祥、筠连县中村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倪明富、王家蓉、孙胜祥、筠连县中村煤矿有证据证明在借款之后已偿还了原告的借款金额,可在已判决金额中扣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筠连县高坎乡中村煤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应勇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37%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筠连县高坎乡中村煤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被告倪明富、王家蓉、孙胜祥对不能清偿金额相互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明富、王家蓉、孙胜祥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内部约定的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财产保全费1920.00元,公告费1000.00元,合计5220.00元(原告杨应勇已全部预交),由被告筠连县高坎乡中村煤矿、倪明富、王家蓉、孙胜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富久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人民陪审员  赵万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