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兴东犯抢劫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兴东,男,1998年1月29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520221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水城县蟠龙镇大田村*组。因抢劫一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朱加平(系被告人朱兴东之父),男,1976年9月1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5202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水城县蟠龙乡大田村*组。法定代理人颜加琼(系被告人朱兴东之母),女,1976年4月9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5202211976********,汉族,文盲,农民,住水城县蟠龙乡大田村*组。指定辩护人张红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未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兴东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兴东及其法定代理人朱加平、颜加琼、指定辩护人张红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零时30分许,袁永江伙同朱兴东、康江林事先商量好后,由朱兴东、康江林在水城县双水新区小广场处搭乘一辆由李贤贵驾驶的出租车(车号:贵BU00**)到红桥新区市七中旁,到红桥新区市七中门口公交车站时,朱兴东、康江林蒙面持刀对驾驶员李贤贵进行抢劫,抢劫实施完后,由袁永江开自己的一辆银灰色吉利远景轿车(车牌贵BT61**)在红桥新区市七中旁接应,后开车逃离现场,共抢劫现金9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兴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袁永江、康江林的证言,受害人李贤贵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社会调查报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兴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兴东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朱兴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兴东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朱兴东与袁永江、康江林在实施抢劫行为前已共谋作案的对象、方法和分工,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兴东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兴东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兴东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朱兴东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兴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笛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