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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蔡义清与陈雪梅、刘俊胜、刘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义清,陈雪梅,刘俊胜,刘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蔡义清,男,汉族,1968年4月13日生,无业,现住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张吉英,女,汉族,1967年8月6日生,无业,现住乌海市乌达区(与上诉人蔡义清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雪梅,女,汉族,1967年2月7日生,无业,现住乌海市乌达区。一审被告刘俊胜,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生,无职业,现住乌海市乌达区。一审被告刘俊平,男,汉族,1966年生,无职业,现住乌海市乌达区。上诉人蔡义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吉英、被上诉人陈雪梅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刘俊胜、刘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被告蔡义清向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5日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7月10日借款300000元。2013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蔡义清为原告出具借款472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分,被告刘俊胜、刘俊平做担保。2013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40000元的收条。2013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20000元的收条。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两张金额为20000元的收条。2013年11月13日被告妻弟向原告账上汇款200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50000元。一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472000元的借条,双方当事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借条为借贷双方对以往本利结算后重新达成的新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依此作为本金进行诉讼,该院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借贷时间已经超过1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计算,月利率为0.5125%,四倍为2.05%,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超过了法律规定,应当调整为月息2.05%。原告对2013年11月13日收到的20000元,认为是2013年11月12日所出具的收条的借款,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从现有的证据判断,被告所还款总额应当认定为170000元。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时,应当推定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4月9日,应付利息为29266.58元,实付款40000元,应当冲抵本金10733.41元;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15日,实付利息20000元,欠付利息10155.46元;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1月13日,实付款60000元,减去应付利息47461.18元(10155.46元+37305.72元),余12538.82元冲抵本金。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3月4日,实付款50000元,减去应付利息34174.66元,余15825.38元冲抵本金;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17日,应付利息为57477.58元,应付本金为432902.39元(472000元-10733.41元-12538.82元-15825.38元)。2014年9月17日以后未支付的利息,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承担至本金付清止,但利率不得超过约定利率。被告刘俊胜、刘俊平在借据上载明了为保证人,因此应当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义清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陈雪梅欠款432902.39元及利息57477.58元(至2014年9月19日的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承担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金付清止的利息(利率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月息3%);被告刘俊胜、刘俊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陈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99元,减半收取5299.5元,由被告蔡义清负担(原告预交10950元)。宣判后,蔡义清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472000元及计算利息不正确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77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391522元借款本金及利息5136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雪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的本金472000元是在三方都在的情况下写下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的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关于2013年11月12日的两张收条共计40000元,但实际收到20000元,之后于2013年11月13日收到汇款20000元,此笔款补的是2013年11月12日的剩余20000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1月7日书写的借条472000元,其中本金400000元,72000元是400000元产生的利息,该事实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已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义清与被上诉人陈雪梅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于2013年1月7日再次形成的借条,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陈雪梅不得将利息72000元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关于被上诉人陈雪梅辩称2013年11月13日收到汇款20000元是上诉人蔡义清补2013年11月12日其中一张收条的20000元,但被上诉人陈雪梅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被上诉人陈雪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确认上诉人蔡义清已经还被上诉人陈雪梅170000元。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时,应当依照通常做法推定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1月7日共计186天,蔡义清借陈雪梅100000元的利息为12535.89元;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月7日共计181天,蔡义清借陈雪梅300000元的利息为36596.71元,故2013年1月7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借条本金400000元,利息为49132.6元。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4月9日共计92天,应付利息为24802.19元,实付款40000元,尚欠本金400000元、利息33934.79元;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15日共计97天,应付利息26150.14元,实付款20000元,尚欠本金400000元、利息40084.93元;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1月13日共计120天,应付利息为32350.68元,实付款60000元,尚欠本金400000元、利息12435.61元;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3月4日共计111天,应付利息为29924.38元,实付款50000元,尚欠本金392359.99元;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17日共计197天,应付利息52094.66元,尚欠本金392359.99元、利息52094.66元。2014年9月18日以后未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承担至本金付清止。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77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雪梅其他诉讼请求;撤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77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由蔡义清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陈雪梅欠款本金392359.99元及利息52094.66元(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承担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止的利息;被告刘俊胜、刘俊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299.5元,由上诉人蔡义清负担4802.94元,由被上诉人陈雪梅负担496.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55.7元,由上诉人蔡义清负担7844.66元,由被上诉人陈雪梅负担811.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美兰审 判 员  田 浩代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