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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系肥城市建兴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江某酒后驾驶鲁J×××××号白色奥迪小型轿车,沿工业二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江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9mg/100ml。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醉驾查获照片一宗,书证:(1)肥公(交)受案字(2015)00165号受案登记表;(2)查获经过证明;(3)肥城市公安局肥公物鉴字(2015)090号物证检验报告;(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霍玉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