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郝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庞明,青岛市市北区鸿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秀华,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郝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郝某、周某甲经人介绍于1987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8年10月25日生儿子周某乙,现已成年。郝某、周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1999年初,郝某、周某甲再次发生纠纷后,郝某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6月18日,郝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周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郝某、周某甲并未和好。2014年7月4日,郝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周某甲离婚。庭审中,周某甲要求郝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未获郝某同意。以上事实,有郝某向法庭提交的(2013)安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郝某、周某甲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但自1999年郝某离家出走后,夫妻感情受到影响,郝某于2013年6月18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郝某、周某甲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郝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周某甲离婚,足见郝某、周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郝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周某甲要求郝某赔偿青春损失20万元,未获郝某同意,且周某甲的上述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宣判后,周某甲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婚后对家庭未尽义务,于1998年离家出走后,期间毫无音讯,对家庭极不负责任。被上诉人离家出走时,孩子周某乙只有8岁,被上诉人未尽到做母亲的义务和责任,没有抚养孩子,没交一点抚养费。全靠上诉人及家人把周某乙养大成人。在被上诉人提出离婚期间,被上诉人已与他人生育一男孩,今年已1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被上诉人未经法律程序解除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又以夫妻名义与别人共同生活长达多年,构成重婚罪。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准予离婚,显失公正。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公正裁判。郝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因家庭矛盾自1999年初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夫妻之间已经彼此失去信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显失公正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福涛审判员 孙月琴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房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