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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庄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庄某某,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73号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昭通市昭阳区人。委托代理人周婧、李杰,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庄某某,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福建莆田市荔城区人。(未到庭)被告尹某某,女,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嵩明县人。(系被告庄某某的妻子)(未到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庄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尹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和我是多年的朋友。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0日向我借款6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向我借款600000元,两次合计向我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给我,2014年7月10日的借条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利息为2.5%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止;2014年10月29日的借条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12月10日止。现还款日期早已超过,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1200000元,利息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某某、尹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和原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两次合计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给原告。2014年7月10日的借条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利息为2.5%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止;2014年10月29日的借条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条2份、原、被告身份证明、银行取款明细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庄某某、尹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借款12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归还该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0元的主张,因2014年7月10日书写的借条,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故本院依法调整为由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于2014年10月29日书写的借条,因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视为无息借款,故本院调整为由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庄某某、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二、并以本金600000元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及以本金600000元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6500元,由被告庄某某、尹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杨劲松人民陪审员  毕 云人民陪审员  李加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聂鹇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