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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国、段树敏诉汤建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段树敏,汤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张国,男,1986年1月15日生,汉族,临沧市双江县人,农民,住临沧市双江县。原告段树敏,女,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农民,住临沧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绍良,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汤建生,男,1969年5月18日生,汉族,临沧市凤庆县人,农民,住临沧市。原告张国、段树敏诉被告汤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兆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段树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绍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段树敏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两原告短期借款160000元,并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于2013年4月5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两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计算,从2013年4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意见欠缺。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一、由被告出具并按手印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国、段树敏人民币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定于2013年4月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汤建生、2013年3月6日,用以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014年查询表1份,用以证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为月利率6‰,两原告主张的利息合法。被告汤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意见欠缺,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虽然被告汤建生没有到庭质证,但从该两组证据的形式及内容,结合原告的陈述进行综合分析,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它能证明两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国、段树敏系做生意中的合伙人。2013年3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两原告短期借款160000元,并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于2013年4月5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两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故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计算,从2013年4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绝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汤建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国、段树敏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计算,从2013年4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随本金一并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汤建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石兆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星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