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法执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钱某富、邓某芬申请执行四川省富顺县黄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徐某梅,四川省富顺县黄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富法执字第613号申请执行人唐某,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住富顺县富世镇富州大道东段311号12幢1单元63号。申请执行人徐某梅,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富顺县富世镇富州大道东段311号12幢1单元63号。被执行人四川省富顺县黄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林本院在执行钱某富、邓某芬申请执行四川省富顺县黄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办证违约金5982.17元,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富顺县黄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被注销,本院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终结情形一旦消失,经申请人申请,本院查实被执行人确有履行能力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腾科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张胜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清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