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灵溪支行与郑祖冲、谢丽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灵溪支行,郑祖冲,谢丽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64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灵溪支行。法定代表人:梁跃。委托代理人:汤细笑。委托代理人: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祖冲。被告:谢丽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灵溪银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灵溪支行)诉被告郑祖冲、谢丽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祖冲、谢丽珠偿还原告借款1494897.0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算);2.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郑祖冲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康乐路571号房产的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15万元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5日,被告郑祖冲与原告浦发银行灵溪支行签订编号为11022655-13-0060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祖冲为其与原告浦发银行灵溪支行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郑祖冲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康乐路571号的房屋,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最高金额为215万元。同日,被告郑祖冲向原告浦发银行灵溪支行借款15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11022655-13-0060号《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6.9%,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借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澳洋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浦发银行灵溪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浦发银行灵溪支行向被告郑祖冲交付借款150万元,借款后,被告郑祖冲于2015年2月5日偿付借款本金5102.91元,并偿付利息至2015年2月5日止。另查明:被告郑祖冲、谢丽珠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祖冲、谢玉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灵溪银行借款本金1494897.0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算);二、如郑祖冲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灵溪银行有权拍卖、变卖郑祖冲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康乐路571号的房产,对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1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1元,减半收取9405.5元,由郑祖冲、谢丽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1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