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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曹训鹤诉陈希本、第三人程金斋、程怀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训鹤,陈希本,程金斋,程怀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53号原告:曹训鹤,男,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希本,男,195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程金斋,男,汉族,1948年9月29日生。第三人:程怀轩,男,汉族。原告曹训鹤为与被告陈希本、第三人程金斋、程怀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曹训鹤的诉讼请求。原告曹训鹤上诉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67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训鹤,被告陈希本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据原告曹训鹤的申请追加程怀轩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3月2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训鹤,被告陈希本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第三人程金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程怀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陈希本及潘铁刚三人合伙承包双庙乡供销合作社化肥门市,因被告陈希本和潘铁刚于2001年元月撤股不干,原告曹训鹤向原供销合作社主任程怀轩提出继续承包,程怀轩坚决不让原告承包既不说明理由也不做出书面文书。2001年2月27日,被告陈希本带领领导班子成员,强行把原告保管的货物商品仓库门撬开独自清点货物有程金斋代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货物百顺复合肥19袋,云南磷肥237袋,鲁西复合肥6袋,硫酸钙肥4袋;三人合伙应分云南磷肥44袋33斤,沃华肥7袋,美国二胺5袋33斤,硝酸磷肥53斤,新乡硅磷肥179.5袋(以上物品不能返还原物按照市场价折价赔偿)。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希本辩称,一、2000年曹训鹤、陈希本、潘铁刚合伙承包了双庙供销合作社化肥西库,经销化肥业务,2001年承包合同到期后,陈希本、潘铁刚撤伙,三合伙人对合伙期间遗留的货物进行了清点、盘存,制作了货物盘存表,三合伙人均在货物盘存表上签字,同时对货物进行了分割,三人合伙账目已结清不存在争议;二、三人合伙承包期已满,仓库钥匙仍有曹训鹤一人保管,双庙供销社多次让曹训鹤交出仓库钥匙,曹训鹤拒不交出钥匙,清丰县供销合作社领导决定首先派人找曹训鹤让其主动交钥匙,如曹训鹤仍然拒不交出钥匙,则强制撬开仓库门锁,对仓库内的物品进行清点。2001年2月,县供销社副主任陈小兵受当时的清丰县供销合作社主任张存良的委托处理此事,后来陈希本和潘铁刚一起去找曹训鹤说明此事并向其要钥匙,曹训鹤拒绝交出钥匙,对此两级领导及双庙供销社全体领导班子成员都在场,把仓库门撬开了,更换了新锁,钥匙由程金斋交给了双庙供销社会计杜雪梅处,原告曹训鹤的化肥当时在仓库存放,后来曹训鹤是否拉走,被告陈希本不清楚。第三人程金斋陈述,撬开仓库门清点陈希本、曹训鹤、潘铁刚承包的库存盘货时,程金斋是证明人和监盘人,他们把货盘清后把仓库门钥匙交给程金斋不到一个小时,程金斋就把钥匙转给双庙供销合作社的会计杜雪梅了,盘存表是张艳峰的代笔人,张艳峰在盘货表写的“程金斋代存”字样,后面的事程金斋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曹训鹤和被告陈希本、案外人潘铁刚合伙共同承包了清丰县双庙乡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双庙供销社)的化肥仓库,承包期限为一年。2001年合同到期后,时任双庙供销社主任程怀轩要求曹训鹤、陈希本、潘铁刚交出其承包的化肥仓库钥匙,遭到原告曹训鹤的拒绝。当时的双庙供销社主任程怀轩等领导人员将相关情况向清丰县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清丰县供销社)的领导班子进行了汇报,清丰县供销社领导班子拿出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让原告曹训鹤主动交出化肥仓库钥匙,另一种意见是如果原告曹训鹤不主动交出化肥仓库钥匙则将该仓库门锁强行撬开,清点后转入下一轮承包。2001年2月27日,清丰县供销社指派该社理事会副主任陈小兵到双庙供销社处理此事,陈小兵安排被告陈希本和潘铁刚找原告曹训鹤要化肥仓库钥匙,并向曹训鹤交代如不交出钥匙就将仓库门撬开。原告曹训鹤拒绝交出钥匙,于是在原告曹训鹤不在场的情况下,清丰县供销社和双庙供销社领导安排人将原告曹训鹤、被告陈希本和案外人潘铁刚承包的化肥仓库门撬开,更换了新门锁,并对仓库内的化肥进行了清点,制作了商品盘点表一份,新门锁钥匙经第三人程金斋之手转交给了双庙供销社当时的会计杜雪梅。2001年6月17日,原告曹训鹤、被告陈希本和案外人潘铁刚一起对化肥仓库内的化肥进行了清点并对三人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清算,并制作了一份化肥库存表,该库存表显示三人共同所有的化肥价值5032元,每个合伙人应得化肥价值1677.33元,被告陈希本和案外人潘铁刚各自将分得的化肥拉走,原告曹训鹤的化肥仍然存放于双庙供销社化肥仓库。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时间为2000年2月29日的商品盘点表一份,证明原告是从双庙供销社潘主任手中接到这些货物,不是从被告陈希本处接收的货物。2、时间为2001年2月27日商品盘点表一份,证明曹训鹤保管的仓库内的化肥数量,这些化肥属于原告所有。3、时间为2001年6月17日盘货清单一份,证明2001年6月17日解除承包时三名合伙人所剩余的仓库化肥数量并证明如果原告从剩余的化肥中拉走应分得的化肥,原告和潘铁刚、陈希本三人就不会产生纠纷,原告所分得的化肥价值按当时的价格是1677.33元。4、韩显庆出具的欠条三份计款5673元;陈传金出具的欠条一份计款11341.65元;陈希本出具欠条二份计款630元。证明陈希本、韩显庆、陈传金把货款扣留在自己手中,剩余货物应是原告所有。5、翟留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陈希本、韩显庆、陈传金四人承包的。6、2000年10月31日商品盘点表一份,证明商品盘点表上的这些货物因为已经抵账给生产公司,不欠生产公司的钱。7、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传唤通知复印件一份,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01年6月17日陈希本、曹训鹤、潘铁刚合伙算账清单复印件一份,陈希本出具的算账经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曹训鹤诉陈希本货物纠纷全案情况说明”材料陈述属实。被告陈希本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和陈希本无关;对证据2的意见为,2001年2月27日撬开仓库门时,这些货物都有,但不是全部归原告所有,盘点后货物由程金斋保管;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237袋云南磷肥、6袋鲁西复合肥、348斤肥、硅磷肥179.5袋、多元素硫酸钙40袋、硫酸钙4袋都是清丰县生产公司的,让陈希本和曹训鹤、潘铁刚代销的。剩余货物是归陈希本和曹训鹤、潘铁刚所有,不是曹训鹤一人所有。这些货三人平分后,陈希本和潘铁刚拉走了,原告货物在仓库里存着,原告货物价值1677.33元;对证据4,1998年陈希本、韩显庆、陈传金、曹训鹤四人不存在合伙,韩显庆是双庙供销社会计,原告是现金保管和仓库保管,这些欠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陈希本当时是负责生产资料,翟留庆是事务负责人,四人不存在合伙关系;对该证据不认可,要求翟留庆出庭质证;证据6和本案无关;证据7和本案无关。第三人程金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盘货时程金斋是证明人和监盘人,盘货时曹训鹤没有参加,他们把货盘清后把仓库门钥匙交给程金斋不到一个小时,程金斋就把钥匙转给双庙供销合作社的会计杜雪梅了,盘存表是张艳峰的代笔人,张艳峰在盘货表写的“程金斋代存”字样,程金斋当时就不同意。2001年6月17日,陈希本和曹训鹤、潘铁刚打开仓库门把存货又盘点一遍,他们三人把合伙账目进行清算,他们从哪里拿的钥匙,钥匙又交给谁了,需要他们三人说明;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这次盘货程金斋没有参加;对证据4,曹训鹤是何时当保管的,程金斋记不清了,承包是从1998年开始的;对证据5,这些欠条程金斋不清楚;对证据6,程金斋不清楚详细情况;对证据7程金斋不知道相关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2000年至2001年1月曹训鹤、潘铁刚、陈希本合伙承包清丰县双庙乡供销合作社化肥仓库门市,三人合伙的账目已经算清,原告曹训鹤诉称的化肥保存在清丰县双庙乡供销合作社化肥仓库,但是,不能证明被告陈希本撬开了清丰县双庙乡供销合作社化肥仓库,不能证明其化肥被陈希本侵占或由于陈希本撬开仓库后致使化肥遗失。原告曹训鹤提交的证据4、5、6、7,这些证据均和原告曹训鹤的诉讼请求没有联系,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陈希本提交了陈希本、曹训鹤、潘铁刚三人合伙账目结算表一份,证明三人合伙账务已经结清。原告曹训鹤质证意见为,三人合伙账目已清,合伙关系结束了。此证据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陈希本、曹训鹤、潘铁刚三人合伙账目已清,但是此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调查了清丰县供销社理事会副主任陈小兵,陈小兵陈述,由于当时双庙供销社化肥库承包问题出现了矛盾,陈希本、曹训鹤、潘铁刚承包到期后,曹训鹤拒不交出仓库钥匙,清丰县供销社领导班子拿了两个意见,一是让曹训鹤交出钥匙,第二如果曹训鹤不交钥匙将仓库门撬开,进行清点转入下一轮承包。后来陈小兵带领相关人员到双庙供销社,曹训鹤不交化肥仓库钥匙,陈小兵召集双庙供销社主任、副主任等相关人员将化肥仓库门市门强行撬开,清点货物登记造册。原告对陈小兵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陈小兵是否处理问题,原告不清楚,陈小兵撬门和原告要化肥是两个法律关系其证明和本案无关。被告对陈小兵的证言无意见。第三人对该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撬锁时程金斋不在场,程金斋走到时仓库门已经撬开了。本院认为,陈小兵陈述的和陈希本的陈述相一致,能够证明陈小兵受清丰县供销社指派带领双庙供销社的相关人员撬开了化肥仓库门,清点货物后登记造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曹训鹤、被告陈希本、案外人潘铁刚三人合伙承包双庙供销社化肥仓库经营化肥,三人合伙结束后,已经对合伙的账目进行了清算,并对剩余的货物进行盘点,本案和三人合伙事宜没有关联。清丰县供销社理事会副主任陈小兵受清丰县供销社指派带领双庙供销社的相关人员撬开了化肥仓库门,清点货物后登记造册并更换了门锁,是履职行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应当由其所属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原告曹训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希本、第三人程金斋、第三人程怀轩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曹训鹤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训鹤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徐俊奎审 判 员  徐永强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