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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1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工人。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酒后无证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阳县众兴镇众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泗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西侧五十米处,撞到被害人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告人薛某及被害人唐某、胡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唐某、胡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薛某已赔偿被害人唐某、胡某相关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胡某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意见,查询证明,接警记录单,协议书,谅解书,查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露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