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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鄢长满与辽宁省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鄢长满,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2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鄢长满,男,满族,1958年5月11日生,无职业,住辽宁省兴城市。委托代理人:胡乃和,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董磊,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鄢长满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鄢长满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为季节性打工身份,未与用工单位鉴订劳务合同,也不存在工资表,因此无法提供,但打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赔偿误工费;2.加油费和高速公路通行费应属于交通费的范畴,再审申请人已经提供了相关的票据,原判决不予保护错误;3.停车费收据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再审申请人不可能为加盖公章专门到盘锦,该笔费用应当予以保护。综上,再审申请人鄢长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再审申请人未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人身损害,其主���的误工费、交通费及停车费等费用,不属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故再审申请人的上述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产生上述损失,故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鄢长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鄢长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禹政一代理审判员  谭 斌代理审判员  闫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