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5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星与曾宪府、邵彩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曾宪府,邵彩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5541号原告王星,居民。被告曾宪府,居民。被告邵彩侠,居民。原告王星诉被告曾宪府、邵彩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宪府、邵彩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3日,被告曾宪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6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以86000元位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宪府、邵彩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宪府、邵彩侠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3日,被告曾宪府向原告王星借款86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曾宪府与曾枫景系同一人。因未清偿,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保护。被告曾宪府向原告王星借款,到期未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的规定,提供曾宪府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的举证责任在被告邵彩侠,在本案中被告邵彩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彩侠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曾宪府、邵彩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宪府、邵彩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星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曾宪府、邵彩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孔令梅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