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关于齐齐哈尔市新亮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新亚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商初字第543号原告齐齐哈尔市新亮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表人李玉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员工。被告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表人赵彩婷,该公司经理。被告齐齐哈尔新亚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表人滕延春,该公司经理。原告齐齐哈尔市新亮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亮点广告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汇公司)、齐齐哈尔新亚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林昌儒担任审判长、法官金雳、人民陪审员王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新亮点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城汇公司、新亚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亮点广告公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万城汇公司签订了《商业广告申请单》及《报价单》各一份,就原告为其制作、发布书面纸质广告事宜进行了约定。因万城汇公司实质上隶属于新亚洲公司,故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新亚洲公司签订《广告合同》就上述原告为被告万城汇公司制作、发布广告事项进行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印制、发布广告宣传单的义务后,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广告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拖欠的广告费用17.2万元。被告万城汇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新亚洲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新亮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申请单》一份,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万城汇公司签订的书面协议,双方对广告的数量、规格、形式及发布时间进行了约定;二、《万城汇报价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万城汇公司对原告广告制作、发布的完成情况进行了确认。三、《广告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新亚洲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同,就原告为万城汇公司开业宣传所作的广告业务的的内容、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四、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二被告公司共同的采购员刘家博在2014年12月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承认二被告欠原告广告款,但因为经济困难一直没有给付的事实。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万城汇公司达成书面协议,对原告为被告万城汇公司制作、发布“书面纸质开业宣传单”进行约定,其中《都市风情》鹤城晚报夹带共两期,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24日及2013年4月26日,市区市场扩展(即在住宅小区等投放宣传单)一期,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7日。双方在协议上约定,由被告万城汇公司行政人事部刘家博负责监管及跟进。2013年5月14日,被告万城汇公司在原告提交的《万城汇报价单》上签字,对原告的广告发布完成情况及共计17.2万元的广告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新亚洲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同,对原告为被告万城汇公司所作的上述广告业务的价款、方式等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如约完成了与二被告约定的广告业务后,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广告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广告款17.2万元。另查明,二被告公司在工商局的档案备案处并未显示存在隶属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城汇公司签订的关于为万城汇公司开业宣传进行的广告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规定如约完成了广告宣传单的制作、发布业务,但被告万城汇公司未按约给付相应的广告制作、发布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城汇公司履行给付广告制作、发布费17.2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法规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因二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且原告的广告业务都是为被告万城汇公司所作,虽后期与被告新亚洲房产公司补签了合同,但并未与其形成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亚洲房产公司承担广告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新亮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款17.2万元。二、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新亮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告齐齐哈尔新亚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立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昌儒代理审判员 金 雳人民陪判员王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