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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雪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客车由台山市四九镇往台城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行驶至四九镇高岭村村口路段,与雷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从被告人陈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99.08mg/100m1。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支付了雷某某的全部医药费,另赔偿雷某某误工费、复诊费、车辆损失费共2700元,取得了雷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雷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查获经过、110基础警表、情况说明、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没有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欠当。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阳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丽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