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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方亚坤与蔡文灿、赖小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亚坤,蔡文灿,赖小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2号原告方亚坤,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吴亮,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蔡文灿,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开源公司对面)。委托代理人陈维琅,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镇城,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赖小李,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蔡文灿的妻子,住址同上。原告方亚坤与被告蔡文灿、赖小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亚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亮、被告蔡文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琅和林镇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小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亚坤诉称,被告蔡文灿、赖小李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方亚坤借款人民币7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二被告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二次借款合计人民币1400000元。同时被告蔡文灿、赖小李分别以址在云霄县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蔡文灿、赖小李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10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止,按月利率2%计算);3.原告有权依法以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蔡文灿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时间被涂改过,原告仅提供借款合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本金,即本案的借款合同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已就本案抵押登记的行为提出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抵押登记行为违法及撤销该抵押登记,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赖小李未作书面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否客观真实及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1、关于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否客观真实及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方亚坤认为,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原告支付款项给二被告,二被告提供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真实有效的。并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2份,以此证明被告蔡文灿、赖小李二次向原告方亚坤借款计人民币1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借款等;2、公证书、监证书及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具结书等各2份,以此证明被告蔡文灿、赖小李的上述借款均提供房屋作为抵押担保;3、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蔡文灿、赖小李系夫妻。被告蔡文灿认为,原告提供的2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时间被涂改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仅有2份借款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本金,即本案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地产的抵押登记行为是被告未在场的情况下办理的,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监证书及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具结书等文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赖小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蔡文灿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公证书、监证书及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具结书等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提出房地产抵押登记是被告没有在场的情况下办理的,但对上述文书中有关被告的签名均没有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2份借款合同、公证书、监证书及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具结书等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2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时间虽有涂改痕迹,但与事后办理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上载明的借款时间相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故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该2份借款合同可以证明被告蔡文灿、赖小李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方亚坤借款人民币7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二次借款合计人民币1400000元等事实。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监证书及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具结书等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提供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于2014年11月24日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事实。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合同上签名时,原告同时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结合被告提供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蔡文灿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该结婚证可以证明被告蔡文灿、赖小李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文灿提出的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时间被涂改过,原告仅提供借款合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本金,即本案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本案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2、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所说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未立案受理,被告主张中止本案审理依法无据。被告蔡文灿认为,被告已就云霄县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存在违法进行抵押登记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涉及抵押权的行使是否成立应以行政诉讼审理为依据,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并提供下列证据:1、特快专递单及行政起诉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就本案诉争的抵押关系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云霄县人民法院释明告知书1份,以此证明云霄县人民法院就蔡文灿提出的行政诉讼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释明告知;3、特快专递单及回复函各1份,以此证明蔡文灿就释明告知书内容依照法律规定回复受理法院,要求法院立案审理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蔡文灿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被告蔡文灿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效力问题正在进行行政诉讼。因此被告提出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20日,被告蔡文灿、赖小李向原告方亚坤借款人民币7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二次借款合计人民币1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2份,约定合同各方当事人签名后同时支付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借款。同时被告蔡文灿、赖小李分别以址在云霄县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被告蔡文灿、赖小李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蔡文灿、赖小李向原告方亚坤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有双方依法签订的借款合同2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文灿、赖小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蔡文灿、赖小李之间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蔡文灿、赖小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有理,依法可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上限计付。被告蔡文灿、赖小李以址在云霄县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判令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蔡文灿提出本案的借款合同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赖小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方亚坤与被告蔡文灿、赖小李于2014年8月20日及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蔡文灿、赖小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亚坤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三、若被告蔡文灿、赖小李逾期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法以被告蔡文灿、赖小李址在云霄县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由被告蔡文灿、赖小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蔡文灿、赖小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跃成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人民陪审员  黄艺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育玲附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