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崔岩与齐俊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岩,齐俊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崔岩,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齐俊华,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崔岩与被告齐俊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岩诉称,我于2013年11月12日为齐俊华担保在信用社贷款200000元,此款到期后被告齐俊华未偿还,信用社起诉我与其余为齐俊华担保的5人承担保证责任。上案于2015年4月9日开庭并调解,我等6个担保���每人偿还克旗信用社借款33333元及相应利息,案件诉讼费我负担638.33元,已经当庭给付原告。根据2015克民初字第726号调解书,我已经于2015年4月13日代齐俊华向克旗信用社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7079.32元。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齐俊华偿还我为其垫付的克旗信用社借款本息37079.32元及上案诉讼费638.33元,被告齐俊华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崔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克民初字第726号调解书一份,证明法院调解结果为:为齐俊华担保向克旗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的6名担保人,每人偿还克旗信用社33333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2150元,邮寄费160元,保全费1520元,由各担保人平均负担且已经当庭给付,原告崔岩负担了638.33元。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崔岩于2015年4月13日代齐俊华偿还了克旗信用社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7097.32元的事实。被告齐俊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齐俊华由原告崔岩及其他五位担保人连带担保,向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1.37‰,逾期利率为17.055‰。被告齐俊华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被告未偿还。2015年1月28日,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被告齐俊华偿还借款,并要求崔岩等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崔岩等六位担保人分别偿还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3333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诉讼费2150元,邮寄费160元,保全费1520元,由崔岩等六位担保人当庭给��。2015年4月13日,原告崔岩代被告齐俊华向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7079.32元。现原告崔岩起诉要求被告齐俊华给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37079.32元,及原告在(2015)克民初字第726号案件中负担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638.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崔岩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崔岩对被告齐俊华向债权人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应负担的担保债务已经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齐俊华追偿,故本院对原告崔岩要求被告齐俊华给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37079.32元及其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保全费638.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岩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7079.32元;二、被告齐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岩在(2015)克民初字第726号案件中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63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齐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 志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