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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河青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河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1887号罪犯胡河青,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佛明法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河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佛中法刑二终字第40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1月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怀集监狱因罪犯胡河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八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河青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已缴纳罚金4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罚款收据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河青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部分履行财产刑。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河青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一日(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俏颜审 判 员  苏文华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伽汶 关注公众号“”